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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109.08.27金管銀票字第1090272638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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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二 章 許可及變更
第    7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以金融機構或政府
為限。
第    8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設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其
單一股東持股比率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    9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設立,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實收資本額一
次認足發行股份之總額,並依認股比率至少繳足百分之二十股款。
發起人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其他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
,亦同。
第   10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設立,發起人應檢具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
     (包括保管短期票券之場地及設備、短期票券之保管、發行登錄、結
    算、交割、到期提示、兌償作業與其帳簿劃撥及電腦規劃事項、短期
    票券之進出管制及庫存管理、系統設備概況、網路架構、預定收費標
    準、內部組織分工、人力配置、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未來
    三年財務預測及系統備援計畫) 。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無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六、發起人依第十一條規定開設專戶存儲股款之證明。
七、預定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八、公司章程,應含董事會之職責及其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九、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11    條
申請設立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者,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
處名義開設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
    購置營業上必要之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取得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後,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購買政府
    債券、金融債券者。
第   12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並於事實發生後十四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四日內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未報經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3    條
設立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向經濟
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
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許可證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
七、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八、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
    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監察人名冊。
十、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無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
    明。
十一、符合第四十六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資格證明文件。
十二、經理人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十三、業務章則:應含組織結構、部門職掌、人員之配置、管理及培訓、
      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內部稽核制度、作業
      手冊(包括短期票券之保管、發行登錄、結算、交割、到期提示、
      兌償與其帳簿劃撥作業業務參加規約及處理規則、參加單位作業手
      冊、概要設計規格書)。
十四、參加人名冊。
十五、十四日以上之模擬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交割、到期提示、兌
      償及其帳簿劃撥作業紀錄。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
得申請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各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4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與其他機構合併,並以其他機構為存續機構者
 (以下簡稱存續機構) ,存續機構應設立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
業務之部門,並指撥至少新臺幣五億元之營運資金。
前項存續機構,不適用第七條後段及第八條規定。
第   15    條
存續機構應於合併前,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擔任短期票券
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其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
行許可:
一、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申請書。
二、業務差異之說明:載明合併後,存續機構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
    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 (包括保管短期票
    券之場地及設備、短期票券之保管、發行登錄、結算、交割、到期提
    示、兌償與其帳簿劃撥作業、短期票券之進出管制及庫存管理、系統
    設備概況、網路架構、收費標準、內部組織分工、人力配置及系統備
    援措施) 與合併前之差異。
三、對參加人權利義務之影響及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16    條
申請設立或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不予許可: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二、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事項未補正者。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者。
四、其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
第   17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因與其他機構合併而消滅者,應向主管機關繳
銷原發許可證照。
存續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後,應於主管機
關所定期間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許可證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
四、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所在地。
七、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
    業務部門之經理人名冊。
八、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經理人無第四十二條及第
    四十七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九、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經理人資格證明文件。
十、參加人名冊。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存續機構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主管機關應廢止
合併及其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
屆滿前,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8    條
申請設立或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者,經核發許可證照後,未於
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開始營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就申請設立或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有關事宜,得隨
時派員或指定適當機構派員查核、測試系統及驗證,並得命申請設立或擔
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
指定人員說明。
第   20    條
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或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後,發現原申請事
項有虛偽情事者,得撤銷許可。
第   21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其為設
立者,應按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其因合併由存續機構申請擔任者
,應按指撥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第   22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證照之登載事項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
前項變更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檢具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
第   23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照,應繳納證照費新臺
幣三千元。但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變而變更所在地址申請換發者,免
繳納證照費。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因增加實收資本或指撥營運資金而換發許可證
照者,應按實際增加金額四千分之一計算,繳納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