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
集合管理運用之會計制度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同業公會釐訂之規範及
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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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除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信託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
別計算其每一信託受益權之淨資產價值。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之計算,由同業公會擬訂計算標
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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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因管理運用所生之稅捐、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或
負擔之債務,信託業得逕自該帳戶之信託財產中扣除支應。
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依法應予扣繳稅捐時,信託業應為扣繳義務人,並按
信託受益權持有比例填發扣繳憑單予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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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因運用所生之收益及損失均歸屬於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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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信託業應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帳戶之處理狀況,
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
信託業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編具集
合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同業公會彙報
主管機關,且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並應於每月終了後十個營業日內編具
月報,送同業公會彙報主管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及月報格式應由同業公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情形,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該決算報告並應先經其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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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終止時,信託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清算後,三個
月內完成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信託財產依信託受益權
之比例分派與各受益人。
信託業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
,且應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
受益人。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免辦理公告。
前項情形,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並應先經其承認後,再向主管機
關申報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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