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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109.10.26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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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章 選舉程序
      第 一 節 選務規劃作業
第   15    條
信用合作社各項選任人員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應由理事會決議籌辦選務工
作與時程。
第   16    條
選舉社員代表時,應由理事會就各組社員中聘定選務人員 (包括發票、唱
票、記票) 及監選人員各若干人;選舉理事及監事時,應由社員 (代表)
大會就出席社員 (代表) 中,公推若干人為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辦理有
關投票選舉事宜。選舉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時,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派員擔任監選人。
各項選舉之候選人不得擔任選務及監選人員。
第   17    條
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應於選舉四十五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
並將入社年資計至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選登記事宜日前一日止滿一年,符合
章程規定具有選舉權之社員編成選舉人名冊,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公
開陳列十日。選舉人名冊有錯誤者,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
更正。
前項名冊公告裁止後,社員仍得申請社籍地址變更,但應依合作社原編訂
之分區組別行使其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以從業證明入社之社員於選舉人名冊公告截止後,遷籍於業務區域內者,
不得行使當屆之選舉權、被選舉權。
第   18    條
信用合作社社員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應以其向合作社登記社籍之地址
為準,社籍登記之地址應與戶籍或事務所地址相符。
第   19    條
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得依地域之便利分組辦理。各組社員代表
名額,應就各組具有選舉權社員人數之多寡,依同一比例決定之。
第   20    條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一
個月前將選舉人總數、應選名額、候選人應具條件、及申請候選登記起訖
日期,於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至少七日,並於公告期間內於當地發行之報
紙刊登至少三日。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或經資格審查結果,其人數未達應選名額之半數或理事
、監事候選人數各未達三人時,應依前項規定重行辦理候選人登記,已登
記之候選人毋需重行登記。
依前項規定登記之候選人,其各項候選資格條件年限之計算與已登記候選
人同。
同一社員不得同時登記為理事及監事候選人。
第   21    條
候選人資格之審查,應由理事會、監事會分別推選理事、監事至少五人組
成資格審查委員會,應不分專業或一般資格之候選人,按其登記順序審查
資格,並確定是否具專業資格,且該委員會於本屆選舉結束後自動解散。
資格審查委員如其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
者為候選人,應於審查該候選人資格時自行迴避。
信用合作社應將審查結果分別通知各候選人,其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准限
期申請複審一次。
第   22    條
經審查合格之候選人,其號次之排列,由資格審查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
告前抽籤決定。
第   23    條
候選人候選登記之撤銷,應於抽籤排列號次前,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為之
,逾期不予受理。已撤銷登記者不得申請回復候選登記。
第   24    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應於選舉七日前通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
府,理事、監事、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並應報請派員指導監督。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七日前將選舉時間、
地點、應選名額及候選人名單,分別通知選舉人。社員代表選舉並應於各
營業單位門首公告至少七日。
第   25    條
信用合作社各項選任人員之選舉票,應由信用合作社印製並加蓋圖記。
理事、監事、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票,並應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
縣 (市) 政府監督人員簽章。
      第 二 節 投票選舉
第   26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之選舉,應以會議方式行之
。出席人數須有選舉人總數之過半數,始得進行選舉。
第   27    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選舉人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28    條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選舉人經選務人員查核國民身分證與選舉
人名冊符合時,即於本人名下簽章,領取選票,當場投入票箱。
第   29    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選舉人應親自圈寫,但因不識字或身體失能致無法圈
選時,得請求監選人依其意旨,代為圈寫。
第   30    條
社員代表之選舉,採用無記名單記法行之,由各組社員就各該組候選人中
圈選之。
第   31    條
理事、監事之選舉,在同一選票上對同一候選人圈選二次以上,其連記人
數未超過規定連記名額者,以一票計算之。
第   32    條
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應將全體理事或監事姓名印列於選票,分別
由理事或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圈選之。
第   33    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應於投票完畢後當場開票,選舉票應由監選人員及選
務人員會同加封,並由信用合作社保存三年。
      第 三 節 當選
第   34    條
社員代表之選舉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者與候補
者,但得票數相同時,當場以抽籤決定之。
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不分專業或一般資格之候選人,合併應選出之名額,
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者與候補者,但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之專業
理事當選人少於規定名額時,應按規定名額,以符合該資格候選人得票數
較多者當選。得票數相同時,當場以抽籤決定之。
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以得票數超過出席人數半數者為當選;無人
超過半數時,就得票最多及次多者再行投票,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票
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
以抽籤方式決定當選人時,如候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
者,由監選人員代為抽定。
第   35    條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
補人名單,其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者並應註明。
當選人及候補人不以在場者為限,其如當場聲明退讓者,視同放棄。
第   36    條
信用合作社於選舉結果揭曉後,應當場將當選人姓名及當選票數作成紀錄
,於七日內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備查。
第   37    條
理事、監事選舉結果揭曉後,信用合作社應將當選者符合第六條、第九條
、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印加蓋與原件相符之章戳,列
冊置於總社,供社員本人閱覽。
      第 四 節 當選異議及選舉遞補
第   38    條
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對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監選人員提出。其未出
席之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如有異議,得於選舉揭曉後三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
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提出,郵寄者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第   39    條
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結果揭曉後三日內通知當選人,不願或不能就任者,
須於接到通知三日內以書面告知合作社,由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未設
置候補者,以次高票者遞補,但專業理事出缺致不符規定名額時,應由具
有該資格之候補理事遞補,並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備查
。若無公告專業候補理事者,如缺額未達專業理事名額半數,得延至下年
度社員代表大會時舉行補選。若專業理事足額當選又告出缺,候補理事中
無人具備該項資格,準用之。
候補者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聲明放棄遞補者,喪失其候補資格。
理監事選舉倘理事參選人數未達三人或就任人數未達三人又無人可資遞補
,或監事無人時,經公告二次後,仍無法選出,則由理事會提報社員代表
大會決議解散,決議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得指派以補足必要人數之人員代
行理事、監事職權,代行期限至補選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