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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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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一 節 發票及款式
第   24    條(匯票應載事項)
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九、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第   25    條(變則匯票)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
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第   26    條(擔當付款人、預備付款人)
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亦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   27    條(付款處所)
發票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第   28    條(利息及利率)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發票人之責任)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
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