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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103.10.24金管銀國字第1032000340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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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章 設立及變更
第   12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設立,發起人應檢具設立許可申請書
及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
    包括系統設備概況;資料蒐集、建置、處理、傳輸及查詢作業方式;
    資料保密與安全控管措施;內部稽核制度;會員規約;預定收取資費
    標準;內部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人員召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未
    來三年營運量與財務預測)。
二、發起人會議紀錄。
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學經歷資料及資
    格條件證明書。
四、公司章程。
五、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
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亦同。
第   13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公司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營業項目。
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公司所在地。
五、公告方法。
六、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規定。
七、董事會之職責及與經理部門間職權之劃分。
八、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   14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
第   15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
並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公司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八、經理人名冊。
九、業務章則。
十、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一、兩週以上之模擬查詢交易紀錄。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業務章則,包括下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資訊保密與安全控管措施、會計制度
    )。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會員規約。
六、提供查詢之資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致有損當事人
    權益之處理程序及業務賠償準備金提列標準。
八、作業手冊(包括資料蒐集、建置、處理、傳輸、交換及查詢作業方式
    ;資訊錯誤、毀損、滅失或不正確處理、傳輸、交換、查詢之處理程
    序;會員機構之操作手冊;會員機構之資訊保密條款及安全控管機制
    ;服務項目清單;查詢資訊提供格式;災變備援措施。)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法人股東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擔任
    董事、監察人者有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
三、內部控制或內部稽核制度顯有不足者。
四、模擬查詢顯示無法有效提供銀行間徵信資料者。
五、未提出應具備之文件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
    事業之虞者。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就申請設立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指定適當機構派員查核、
系統測試及驗證,並得令申請者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
員說明。
第   19    條
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應
即撤銷其許可。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
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20    條
營業執照登載之事項變更時,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換發執照。
第   21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於開始營業日前檢具下列事項函報主
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一、開始營業日期。
二、對外提供服務時間。
三、會員機構名冊、查詢操作手冊、查詢資訊提供格式、信用資料保有期
    限及其揭露予金融機構查詢利用範圍。
四、災變備援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