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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109.08.27金管銀票字第1090272638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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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章 業務
第   24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就下列範圍核
定,並於許可證照載明:
一、債票形式短期票券之保管。
二、登記形式短期票券之發行登錄。
三、短期票券買賣交割作業及其帳簿劃撥。
四、短期票券質權作業及其帳簿劃撥。
五、短期票券到期之提示及兌償。
六、短期票券承銷、首次買入及到期兌償之款項收付作業。
七、短期票券交割之對帳及帳務結計作業。
八、參加人業務相關各類資訊之傳輸、交換。
九、參加人資訊系統之備援。
十、參加人業務自動化之諮詢及規劃。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作業,與第二款發行及登記相關文件之收
受與保存,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委託銀行辦
理之。
第   25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就下列事項個別或合併訂定營業規章,分別
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修正時,亦同:
一、營業時間。
二、參加人之開設帳戶及註銷帳戶。
三、登記形式短期票券之發行登錄。
四、債票形式短期票券之保管種類及作業方式。
五、債票形式短期票券之送存及到期未兌償領回作業。
六、短期票券買賣交割作業、質權作業及其帳簿劃撥。
七、短期票券交割之對帳及帳務結算作業。
八、短期票券到期之提示及兌償作業。
九、債票形式短期票券毀損、遺失或滅失之處理作業。
十、短期票券保管、結算及交割資訊之傳輸、處理及其瑕疵或疏失之處理
    程序。
十一、備援計畫,含備援措施及需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之因應措施
      。
十二、內部控管制度。
十三、其他與業務有關事項。
第   26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設隸屬董事會之稽
核單位及置總稽核乙名,獨立執行稽核業務,並定期向董事會及監察人報
告。
第   27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設置委員會負責作業風險控管;其成員應至
少有三分之二為該機構之參加人。
第   28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建立結算及交割作業監視制度,並確實執行
。
第   29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辦理保管、發行登錄、帳簿劃撥及交易之結算
服務收取之費用,應訂定標準,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30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對保密與安全之措施及計畫,定期檢討改進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維持保管、結算及交割系統正常運作。如有
正當理由,需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應事先通知參加人、主管機關
、中央銀行或外幣結算機構,並依第二十五條第十一款之因應措施儘速處
理。
第   32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對參加人所傳輸、交換之電子資料,除其他法
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與確保正確及安全;其有錯誤、
毀損或滅失之情事者,應改正及補救。
前項傳輸、交換、改正及補救應予存證;其存證期間應至少五年。
第   33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保管之債票形式短期票券於兌償後,應作成紀
錄。
前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   34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保管債票形式短期票券之進出及庫存餘額,應
作成紀錄,至少保存五年,並於每季開始十日內,將上季底紀錄向主管機
關申報。
前條及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銀行準用之。
第   35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辦理登記形式短期票券之發行登錄紀錄,應製
作備份,分置不同場所。
前項發行登錄紀錄,除未完成兌償者應永久保存外,餘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   36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其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一、停止營業。
二、受讓其他機構之全部或部分營業、財產,或讓與全部或部分之營業、
    財產。
三、合併或解散。
四、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37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除第二款情事,應即時通知
主管機關外,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
一、參加人之加入、退出或委託辦理短期票券保管、結算及交割事項之變
    更。
二、參加人有逾時交割或不能交割之情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編製結算交割統計表,並於每月十日前將上
月底統計表向主管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