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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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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二 章  設立及變更
第   10    條(信託業之組織設立)
信託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
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之設立,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信託業設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資格條件、章程應記載事項、同一
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限額、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不予許可
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標準定之。
第   11    條(主管機關許可之項目)
信託業為下列行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章程或與之相當之組織規程之變更。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2    條(營業執照)
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序,並發給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
第   13    條(分支機構之申請許可)
信託業增設分支機構時,應檢具分支機構營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及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時,應檢具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計畫,申
請主管機關許可,並於分支機構之營業執照上載明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增設之準用)
信託業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準用銀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   15    條(變更之程序)
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廢止許可、清理及清算,準用銀行法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