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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103.10.31金管銀票字第1034000382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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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五 節 受益人終止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第   36    條
信託業應自受益人終止契約之書面或其他約定終止方式到達之次日起依信
託契約所訂之給付日,給付價金。
受益人請求一部終止契約者,信託業除依前項之期限按比例給付價金外,
並應依契約所訂方式,辦理受益證券之換發或其他表彰受益權證明文件之
變更登記。
第   37    條
受益人終止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應給付金額,以請求終止契約之書面或其
他約定終止方式到達信託業之次一營業日之共同信託基金淨值核算之。但
應給付之金額,超過共同信託基金依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定應保持流動性
資產之最低比率或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特別約定者,其給付金額之核算,
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約定辦理。
第   38    條
信託業應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辦理受益人請求終止契約作業,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不得拒絕或遲延給付。
前項契約之另行約定,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金融、證券及外匯等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其他無從收受終止契約之請求或給付價金之特殊情事,並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