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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108.02.12金管銀國字第1070121860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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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有 條 文
   1   
一、為依銀行法 (以下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審核本國銀行申請設立國
    外分支機構,訂定本注意事項。
   2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國外分支機構,指本國銀行之國外代表人辦事處、分
    行、子銀行及合資銀行。
   3   
三、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
    。
    本國銀行申請設立國外分行,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
    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擬前往設立之國家(或
    地區)已有本國銀行設立分行者,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
    二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本國銀行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
    二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第二項前段申請設立國外分行之本國銀行,已具有優良全球營運管理
    能力者,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二十五個營業日內,未表
    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4   
四、本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設立國外分支機構:
(一)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其設立國外部尚未滿一年者;申請設立分
      行、子銀行或合資銀行,其設立國外部尚未滿二年者。
(二)前半年底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
      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者(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
      經主管機關審查,有新增之累積虧損或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銀行
      應重新核算該比率)。
(三)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以最近一次金融檢查及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基準)。
   5   
五、本國銀行申請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分別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並副知中央銀行(含申請書件):
(一)設立國外分支機構申請書(如附件)。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載明擬前往設立國家(或地區)之選定因素,包
      括當地之政治、經貿(含當地人口、面積及國內生產毛額)、金融
      情勢;我國與當地之雙邊貿易、相互投資情形;當地適用於外國銀
      行之金融法令規定(包括對於外國銀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程序及
      審核標準、業務經營限制,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得否蒐集及檢查該分
      支機構財務、經營狀況等資料,以合資方式設立者,其出資比率之
      規定等)、賦稅法令規定及自評本設立案符合當地法令規定之說明
      ;本國銀行在當地已設立分支機構之情形及其經營概況分析;擬設
      分支機構之經營風險評估及效益分析(包含所擬設立海外據點與促
      進我國經貿往來評估情形)。
(三)已設立國外分支機構之營運情形:包括已設立國外分支機構之家數
      及營運狀況分析;母行及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對該等分支機
      構查核結果之說明。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市場定位及未來業務發展計
      畫與策略、已儲備具有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與經驗暨良好外語能
      力之人員名單(詳列各項學、經歷);申請設立之國外分支機構之
      內部組織分工、在全行之隸屬關係圖、人員配置及招募培訓計畫;
      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資金來源去路表,並敘明其
      預估基礎;提升總行全球營運管理能力(包括對國外分支機構之支
      援及人才養成)之具體作法。
(五)預定負責人之資格條件符合第八點及第八點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對國外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包括重大事件通報機制與防
      制洗錢及法令遵循機制之具體計畫,其中防制洗錢及法令遵循機制
      具體計畫應經會計師、律師或設立當地專業顧問公司出具符合當地
      金融主管機關要求及法令規定之意見)暨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辦法
      。
    申設代表人辦事處者,得免檢附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6   
六、本國銀行申請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
    否准:
 (一) 有第四點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檢附書件不完備、內容欠缺周延或可行性,經要求補正而未能補正
      者。
 (三) 有其他事實顯示業務未能審慎經營或財務健全性不足者。
   7   
七、本國銀行經核准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確實依第八點至第十點規定辦
    理。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現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或有第六點第一款或第
    三款情事者,得廢止原處分。
   8   
八、本注意事項所稱負責人,指本國銀行國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國
    外分行之經理、轉投資之子銀行或合資銀行由本國銀行派任副總經理
    以上之人員。該等人員應具備良好之語言能力、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
    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事;國外分行之經理及轉投資之子銀行或合資銀行由本國銀行派任副
    總經理以上之人員,並應符合前開準則第六條規定。
   8- 1
八之一、國外分行主管及非主管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參加訓練課程:
    (一)國外分行主管於充任前應依金融機構自行擬訂之具體訓練計畫
          ,參加相關訓練課程及測驗,足證其已具備防制洗錢及熟知當
          地法令規定之相關能力。
    (二)國外分行主管及非主管人員,每年應參加由國外主管機關或相
          關單位舉辦之金融法令訓練課程分別至少十五小時及六小時,
          或參加主管機關或其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
          子公司)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自
          行舉辦之訓練方式應提報董事會通過,總機構需留存相關人員
          上課紀錄備查。
   9   
九、本國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向外國政府提出申請設立國外分支機
    構。外國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本國銀行應於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
    主管機關備查:
(一)外國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其須經外國金融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
      照者,並檢附執照影本)。
(二)外國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該負責人若非為原先所報之預定負責人,則應另檢附
      該員符合第八點及第八點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出具本設立案符合法令規定之聲明書。
  10   
十、國外分支機構設立後(含已成立者),總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外分行配合當地金融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銀行業務,如有
      不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二)國外分支機構發生重大偶發及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
      通報。
(三)應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填報國外分支機構相關資料,如有
      異動應確實更新。
(四)對於代表人辦事處以外之國外分支機構,另應辦理事項如下:
      1.應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
        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
        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2.每季應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填報營運狀況基本資料。
      3.每年度應連同國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依本法第四十九
        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本國銀行擬裁撤國外分支機構,應事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國外分支機構設立後,營業地址或營業項目之變動,得事後報主管機
    關備查。
  11   
十一、本國銀行已設立國外分支機構者,其在同一個國家增設新分支機構
      ,仍應依照本注意事項辦理。
      本國銀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國外子銀行辦理轉投資子銀行
      或增設分行,母行應檢附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報主管機
      關備查。
  12   
十二、本國銀行擬先行派員常駐其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國外分支機構
      之地點,辦理商情蒐集及籌備等事宜,應檢附派駐人員及地點等資
      料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派駐。
  13   
十三、本國銀行擬併購國外銀行,應檢具有關資料,專案報主管機關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