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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090.07.24台財融(一)字第90749061號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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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有 條 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八條之一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定期存款存單之質借條件如下:
一、申請質借人限於原存款人。
二、辦理質借之銀行,限於原開發存單之銀行。
三、質借期限,照銀行一般貸款之規定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原存單上所
    約定之到期日。
四、質借成數由各銀行在存單面額內自行斟酌辦理。
五、質借利率由各銀行自行斟酌辦理。
第    3    條
銀行對於以定期存款存單辦理質借之案件,不得再要求另提保證人。
第    4    條
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七日
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
部一次結清。
第    5    條
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者,得採存款銀行「牌告利率固定計息」之存款,依單
利,按其實際存款期間牌告利率八折計息,或由銀行與存戶依公平原則約
定之。
前項牌告利率,以存入當日之牌告利率為準,但採「牌告利率機動計息」
之存款,在實際存款期間內,如遇存款銀行牌告利率調整,應同時改按新
牌告利率分段計息。
第    6    條
金融機構對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除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外,於契約中
並應以紅色或粗黑字體標示。
第    7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之逾期處理,於本辦法施行後,未另訂
新約者,仍依發布施行前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及存款銀行規
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