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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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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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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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負責人,係指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
、副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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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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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公司法、稅捐稽
徵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違反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
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
逾五年者。
六、因違反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金融管理
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七、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
者,或在金融機構由其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
紀錄,且尚未清償者。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九、受感訓 (管訓) 處分或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
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五年者。
十一、擔任其他金融機構之負責人者。但因投資關係,並經財政部核准者
,得擔任其他金融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或不具備健全有
效經營票券金融公司之能力,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
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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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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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三年以
上票券金融公司、銀行相關主管工作經驗或金融行政或管理之主管工作經
驗,並有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及票券金融公司專業知識或經
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票券金融公司。
擔任票券金融公司總經理者,其資格條件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財政部
審查合格後,始得先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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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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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經理、副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有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
票券金融公司專業知識或經營經驗,並具備左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二年以上金融機構、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成績優良者。
二、二年以上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管理工作經驗,成績優良者。
三、二年以上票券金融相關業務之學術或研究工作經驗,成績優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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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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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應有左列人數具備第五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一、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一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五人應增加
一人。
二、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一人以上。
票券金融公司之監察人應至少有一人具備第五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或會計專
業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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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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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對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定資格條件,得令票券金
融公司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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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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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董事、經理人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
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票券金融公司之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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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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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發布施行前已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者,於原職務或任期內不適
用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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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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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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