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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訓練機構審核原則(104.02.26金管銀國字第1042000011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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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有 條 文
   1   
一、為執行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條
    、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認定辦理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稽核人員職前與在職訓練、
    銀行業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職前訓練、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法令遵循人員在職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之訓練機構(以
    下簡稱本訓練機構),並確保訓練之品質,特訂定本審核原則。
   2   
二、申請認定為本訓練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其最近兩年度所開辦之內部稽核人員訓練課程達三十小時以上,且
      最近三年內未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會處糾正以上處分尚未改
      善或未經本會廢止認定辦理本訓練。
(二)自設訓練場地且其相關設備需符合建築安全、防火避難及消防法規
      規定,並取得准予使用一年以上之使用權證明,如有向外租借場地
      時,該場地亦需符合建築安全、防火避難及消防法規規定。
(三)已聘僱適足之專職人員。
(四)應為經本會核准設立財務、業務健全之財團法人或以內部稽核訓練
      為主之公益性社團法人。
   3   
三、本訓練內容認可範圍:
(一)職前訓練:應涵蓋各項專業課程、電腦稽核及金融相關法律常識等
      。
(二)在職訓練:應著重風險管理、新修正之相關法規及新種金融商品。
   4   
四、擔任本訓練授課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具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內部稽核相關科目一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二)擔任內部稽核主管職並具相關職務三年以上工作經驗或具國際內部
      稽核師證書者。
(三)於國內外研習證券、銀行、保險、財務、會計、法律、資訊等相關
      科系獲有學士以上學位及具相關工作、教學或研究經驗一年以上者
      。
(四)於金融主管機關擔任主管或具三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五)具會計師或律師考試及格證書者。
   5   
五、申請認定為本訓練機構者,應於每年六月底前檢附下列書件向本會提
    出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
(二)訓練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乙份。
(三)最近一年機構之結算申報書影本乙份。
(四)專職人員勞保卡影本或在職證明文件。
(五)由地方政府建管或工務單位核發之當年度有效之「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乙份。
(六)由地方政府消防單位核發之當年度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收執聯」影本乙份。
(七)具使用一年以上之訓練場地使用權證明影本乙份(如所有權狀或租
   賃契約)。
(八)教務規章。
(九)前二年度及當年度實際辦理訓練課程資料(包含課程名稱、內容大
      綱、講師個人學經歷、已辦理班次、時數及人次與收費標準)。
(十)次一年度預定辦理課程或測驗之工作計畫(包含課程名稱、內容大
      綱、課程日期、時數與講師個人學經歷等資料)。
   6   
六、前點除第三款最近一年機構之結算申報書影本以外之各款事項如有異
    動者,應於異動後一個月內通知本會,如有異動未申報或異動後之內
    容,不符本審核原則者,本會得廢止其做為本訓練機構之認定。
   7   
七、經本會認定之本訓練機構,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檢附次年度課程名稱、
    內容大綱、課程日期、時數與講師個人學經歷等相關文件陳報本會,
    如陳報之次年度舉辦課程內容與講師個人學經歷不符合本審核原則第
    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者,本會得廢止其做為本訓練機構之認定。
   8   
八、經本會認定之本訓練機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檢附前一年度實際辦理
    之課程名稱、內容大綱、課程日期、時數、參加人數與講師個人學經
    歷等資料陳報本會。如陳報之前一年度舉辦課程內容與講師個人學經
    歷不符合本審核原則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者,本會得廢止其做為本訓
    練機構之認定。
   9   
九、經本會認定之本訓練機構應妥善保存各課程及其測驗紀錄包含開課日
    期、課程名稱、課程時數、參加並完成訓練課程之學員名冊(格式如
    附表二)等書面或電子文件備查。
  10   
十、於本審核原則發布前,經本會依銀行內部稽核人員及具有業務或交易
    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訓練機構審核原則指定為訓練機構者,其指定仍
    屬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