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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105.05.19金管銀法字第1050010615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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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有 條 文
   1   
一、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
    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訂定本計算方法說明。
   2   
二、本計算方法說明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定之。
   3   
三、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不得超過
    其上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一倍。所稱之「上年度決算後淨值」應以銀行
    本行上一會計年度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無股東會者
    ,以董(理)事會通過為準。在未完成上開程序前,以最近一次經完
    成上開程序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
   4   
四、名詞定義:
(一)臺灣地區銀行:指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含外國銀行在
      臺分行、臺灣地區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於境外之子銀行)及其
      設立於境內外之分支行(含 DBU、OBU、 第三地區分支行、大陸地
      區分支行)。
(二)大陸地區人民:指已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三)大陸地區法人:指已在大陸地區成立或設立登記之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含行政機關),包含第三地區或臺灣地區法人在大陸地區
      設立之分支機構。
(四)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5   
五、授信業務:
(一)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之授信,符合下列交易類別及對象者,應計入對
      大陸地區之授信:
      1.交易類別:屬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稱之授信,包含放款、透支、
        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如應
        收帳款承購業務、進口押匯、出口押匯、應收證券融資款、買入
        匯款及催收款項等)。但短期貿易融資(指因貿易而產生且具自
        償性之一年期以內之融資,如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應收信
        用狀收買、應收帳款收買、應付帳款、已承兌出口票據貼現、購
        料保證、外銷貸款、進口融資、進出口外貸、應收承兌票款、海
        外代付等)免予計入。
      2.交易對象:
     (1)債務人或保證人(債務人及保證人均為大陸人民、法人或其在
          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者,僅須計入債務人部分)為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稱直接往來
          之授信)
     (2)債務人或保證人雖非前開(1) 之對象,但授信額度或資金轉
          供前開(1) 之對象使用者。(稱間接往來之授信)
(二)計算方式:依授信餘額計算(不扣除備抵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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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投資業務:包含參股投資及財務性投資。
(一)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銀行依本辦法之規定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
      參股投資。(稱標的暴險)
(二)財務性投資:臺灣地區銀行投資之票債券、股票、基金、受益證券
      、資產基礎證券及衍生性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計入對大陸地
      區之投資:
      1.票債券及股票:發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
        立之分支機構,且非屬前開(一)之參股投資。(稱標的暴險)
      2.基金、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投資標的或資產池含有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債權或大陸地區證券市場股價指數;若無法判別投資標的者,
        發行地為大陸地區者。(稱標的暴險)
      3.以附賣回(RS)條件買入之有價證券:附賣回契約之交易對手為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稱交易
        暴險)
      4.衍生性商品:
     (1)交易對手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
          構。(稱交易暴險)
     (2)若臺灣地區銀行為信用衍生性商品契約之信用保障提供人,且
          該契約之信用實體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
          之分支機構。(稱標的暴險)
(三)計算方式:
      1.參股投資:依銀行原始投資成本計算。
      2.票債券及股票:依銀行帳列金額計算。
      3.基金、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依「銀行帳列金額」與「大陸
        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所發行之有價證
        券或債權之金額占該淨基金資產價值或資產池總資產之百分比」
        (依最近可得之資訊計算百分比)相乘後之金額計算。
      4.以附賣回(RS)條件買入之有價證券:
     (1)評估交易對手不履行合約時,銀行將發生之損失金額=MAX【(
          契約賣回價-買入有價證券之帳列金額),0】。
     (2)損失非以新臺幣計算者,應依現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3)買入之有價證券若屬前開 1、2、3  之情形者,免予再計入本
          項。
      5.衍生性商品:
     (1)臺灣地區銀行擔任信用衍生性商品契約之信用保障提供人:應
          視為保證,依名目本金計算,名目本金非新臺幣者,應依現時
          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2)其他: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公報評價後,帳列之金融資
          產數額計算,若為金融負債則免予計入。
   7   
七、臺灣地區銀行資金拆借或存放予下列銀行同業者,應計入對大陸地區
    之資金拆放金額:
(一)交易對手:
      1.大陸地區銀行(指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銀行):設立於大
        陸地區及第三地區之營業據點(包含設立於第三地區之子銀行)
        。
      2.第三地區銀行:設立於大陸地區之營業據點。
      3.臺灣地區銀行及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銀行:設立於大陸地
        區之營業據點。資金拆放予銀行本身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分支行,
        免予計入。
(二)計算方式:
      1.債權債務剩餘期限不足三個月且交易對手之長期債信或短期債信
        符合投資等級以上者:
     (1)資金拆借餘額:只計入淨資金拆出餘額部分,且同一金融機構
          各營業據點應分別計算。淨資金拆出餘額 =MAX 【(資金拆出
          餘額-資金拆入餘額),0 】×20%
     (2)存放銀行同業餘額:存放銀行同業合計數×20%。
      2.其他:
     (1)資金拆借餘額:只計入淨資金拆出餘額部分,且同一金融機構
          各營業據點應分別計算。淨資金拆出餘額 =MAX 【(資金拆出
          餘額-資金拆入餘額),0 】×100%
     (2)存放銀行同業餘額:存放銀行同業合計數×100%。
      3.第 1  目所稱投資等級,係指符合「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
        類及限額規定」第四點規定各款條件者。
   8   
八、風險移轉:
    擔保債權取具之保證或擔保品符合下列條件且為足額擔保者,免予計
    入對大陸地區之授信及投資金額(同一債權得按保證人、擔保品押值
    或價值比例計算);另已排除計入之短期貿易融資所取具之保證或擔
    保品不得再計入風險移轉:
(一)保證:
      保證人或信用保障提供人屬下列之一者,且保證之效果應直接、明
      確、不可撤銷及無條件:
      1.國際清算銀行、國際貨幣基金、歐洲中央銀行、歐洲聯盟、大陸
        地區以外債信良好之國家或地區之中央政府或中央銀行。
      2.國內信用保證機構(如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基金)及國際
        合作發展基金。
      3.符合下列所有條件之法人或機構:
     (1)經銀行內部評估認定信用品質不低於借款人且其信用不低於銀
          行內部信用評等排序前三分之一之借款人。
     (2)非屬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二)擔保品:
      下列擔保品之抵押權或質權之有效期間完整覆蓋暴險期間,且持有
      及出售位於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1.在貸款銀行之現金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或其他由貸款銀行發行之
        類似工具。
      2.黃金。
      3.臺灣地區中央或直轄市政府所發行之國庫券或公債。
      4.大陸地區以外債信良好之主權國家或非營利國營事業所發行之債
        務工具。
      5.符合下列所有條件之法人或機構所發行之非次順位債務工具(包
        含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如借款人之母公司不為保證人,
        但願意當額度本票發票人,再交由借款人背書,該本票屬銀行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商業票據者,即可列入):
     (1)經銀行內部評估認定信用品質不低於借款人且其信用不低於銀
          行內部信用評等排序前三分之一之借款人。
     (2)非屬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