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信用合作社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時,其 於八十九年銀行法修正前所持有之自有不動產,得繼續持有,於該不 動產未出售前得暫予出租,並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主 要部分為自用及第三項之限制。
二 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銀行法修正後投資不動產 (含改建) 者,其投 資自用不動產時,應在全社不動產投資合計總金額未超過其於投資該 項不動產時之淨值範圍內為之。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時,除須符合銀行 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外,並應在全社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 額未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十限額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