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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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
第四項及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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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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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組織及管理,應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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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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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指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三、營業收入:指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手續費收入及依本條例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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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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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由各電子支付機構於每年五月底前,自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提撥之,
其提撥比率如下:
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手續費收入:
(一)第一年:提撥新臺幣二百萬元。但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
務者,提撥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提撥萬分之一。
(三)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提撥萬分之三。
(四)第十一年起:每年提撥萬分之五。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總額
: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應計提金額,提撥百分之五十。
前項營業收入之範圍,以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
告所載者為準。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一年度所
保管使用者支付款項每日餘額之和除以實際天數,按其前一年度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金額,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計提撥。
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第一年提撥不足新臺幣二百萬
元,或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第一年提撥不足新臺幣五十
萬元,應於其後年度提撥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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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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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
行機構,其發行儲值卡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提撥方式如下:
一、首次計算: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電
子支付機構業務,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提撥新臺幣二百萬
元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及第二款規定計提中華
民國一百十年度應提撥金額。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電
子支付機構業務,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提撥新臺幣二百萬
元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計提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
應提撥金額。
二、後續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其提撥比率依前條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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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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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依第四條及前條規定提撥之金額。
二、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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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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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應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以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專戶方式儲存
,其孳息併入本基金。
本基金之總額暫定為新臺幣五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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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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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以第三人之地位向
消費者為清償。
二、本基金之人事、行政、衍生稅賦及其他管理事務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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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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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清償,應組成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基金會)辦理之,並向電子支付機構定期揭露本基金之餘額及運
用情形。
基金會依前條規定動用本基金之決議,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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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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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三
年,除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電子支付機構指派代表一人,以無記名
連記法選任之,並聘任專家學者二人擔任委員。任期內因故改指派或改聘
任者,其任期以任至原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主任委員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同業公會之理事長
擔任;於主管機關指定同業公會前,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擔任。
基金會設執行秘書一人,必要時得另增聘會計或稽核一至二人,辦理有關
事務。
前項人員得由基金會聘請適當人員兼任之。
基金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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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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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本基金繳存金額之核計。
二、依第八條規定動用之審議。
三、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及動用之審議。
基金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
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任委員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委員互推
一人代理之。
基金會之決議,應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第一項第二款事項之決議,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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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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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繳付或拒絕繳付本基金者,基金會
應函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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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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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如因法令調整或其他原因須解散時,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基金會解散時,應將本基金賸餘財產依各電子支付機構提撥之金額比例,
歸還予各電子支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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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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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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