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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107.11.08金管銀國字第1070274185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最 新 修 正 條 文
   1   
一、為使洗錢防制作業更趨嚴謹及打擊犯罪,並促使匯款及無摺存款客戶
    留存資料,以利金融機構認識客戶及保障存款戶之權益及防範詐騙,
    特訂定本原則。
   2   
二、本原則所稱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
    及中華郵政公司。
   3   
三、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不含)之國內現金
    匯款、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國內轉帳匯款,及無摺存款案件,應依本
    原則辦理。
   4   
四、金融機構受理臨櫃國內匯款及新臺幣三萬元以上無摺存款案件,應留
    存匯款人或存款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及電話(或地址
    )等資料。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為匯款人時,應填具該法人
    、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
    。如為代理人辦理匯款或非存款戶本人辦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無摺存
    款者,應於匯款申請書或無摺存款單上加註匯款代理人或存款代理人
    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非存款戶本人辦理未達新臺幣三
    萬元無摺存款者,應加註姓名及電話。
   5   
五、金融機構應要求匯款人或辦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無摺存款人出示身分
    證明文件,並核對匯款人或辦理無摺存款人之身分與匯款申請書或無
    摺存款單填寫之資料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匯款人或無摺存款人如為本人,且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並在
      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
      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或無摺存款單填寫之
      資料。
(二)如為代理人辦理者,僅需核對代理人身分。該代理人如為該金融機
      構認識之客戶,且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
      或無摺存款單填寫之資料。
   6   
六、金融機構辦理匯款及無摺存款時,有關核對及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程
    序及文件,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