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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112.04.13金管銀國字第1120131898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最 新 修 正 條 文
第    1    條
本準則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已充任而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
    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
    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
    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
      、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
      五年者。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銀行負責人者。
第    3- 1 條
銀行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銀行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
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銀行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一次。
銀行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
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
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銀行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
    ,得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但
    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
    該等機構之董事長。但兼任其他銀行董事長者,該二銀行間仍應具備
    投資關係。
三、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
    公司之負責人,且銀行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
    任情事,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
    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且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
    人互相兼任情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
五、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且與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無董事長
    、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該控股公司
    其他子公司,及該等公司轉投資之境外公司負責人。但下列兼任行為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兼任該控股公司其他銀行子公司之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二)為進行合併或組織改造以提升綜合經營效益需要,或其他特殊因素
      需要,董事長得於一定期間內兼任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長
      。
銀行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
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
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規定。
第    3- 3 條
銀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第三條之一第
三項所列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推定有利益衝突
之情事。但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本
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銀行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銀行之董(理)事、監察人(監
事)或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銀行與其他銀行屬公司法所稱
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本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本人之關係人
,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
      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
      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
      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
      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
      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不適用前四項規定。但其
所指派之法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代表或代表人,除經主管機關
核准外,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其他銀
行之總經理。
銀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及總經理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
第二項或前項利益衝突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
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第   13    條
銀行負責人發生第三條或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銀行。
銀行於知其負責人有第三條或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
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第   14    條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依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