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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110.02.24金管銀國字第1100270403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最 新 修 正 條 文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
行之債券。其種類包含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債券、
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
本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三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客戶,適用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
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第    3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銀行海外分行發行金融債券,應由總行依前項規定辦理。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未涉及
股權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
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
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前二項規定,於申請發行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
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金融債券者,不適用之。
銀行之海外子銀行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母行應先檢附相關書件,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行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權
之金融債券,除依本辦法規定者外,應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
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
銀行採行私募方式發行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者,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相關規
定,並於發行日七個營業日前將私募之發行條件及應募人之資格條件申報
主管機關。
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
理。
第    6    條
銀行及其海外分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
不得超過其發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倍。
銀行之海外子銀行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且由母行擔任境內代理人
,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或自
為保證機構者,其本次發行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應併入前
項計算。
銀行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銷售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時,其債券
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其餘情形,發行銀行或該金融
債券,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銀行或金融債券之評等等級,如係採銀行信用評等,
    應提醒投資人注意債券標的本身之風險。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融債券非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
    保障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括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條第
    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與投資人權益相關之事項、金融債券得否中途
    解約、買回或賣回及其條件等。
四、如為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求償順位及次順位之法律效果說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
銀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
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銀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行第三
項告知義務。
第   10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
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
    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金融債券。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一定期間內循環發行,且銷售對象以專業投資人
    及本辦法所稱之高資產客戶為限之金融債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