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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113.07.31金管銀國字第1130272326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最 新 修 正 條 文
第    4    條
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展延利息補貼,依災害發生日之各項債務餘額,按實際
貸放利率予以補貼。但最高不得超過下列各款之補貼利率上限: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貸款:百分之三。
二、保險單借款:百分之三。
三、汽車貸款:百分之五。
四、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及其他無擔保貸款:百分之十二。
五、債務協商債務:百分之五。
各項政府專案貸款之債務展延利息補貼,依災害發生日之貸款本金餘額,
按貸放利率扣除專案補貼利率後之實際利率,於前項補貼利率上限範圍內
予以補貼。
第    5    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及農業部辦理本辦法補貼事宜,
得分別選定或指定經理銀行經理之。
第   10    條
銀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業務機構、保險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補貼案件,由金管會監督經理銀行負責撥款;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
用部、漁會信用部及金融機構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申請補貼案件,由
農業部監督經理銀行負責撥款。
金管會、農業部及經理銀行要求金融機構提供申請補貼相關資料,申請補
貼之金融機構不得拒絕。
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應確實保存完整之相關資料;如有不符本辦法規定之
情事者,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應返還該部分之補貼款項,並加計自撥款日
起至返還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之
利息。
第   13    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農業部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金管會、農業部及各金融機構徵授信有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
自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