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7.08.08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規定,並定明登記機關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公開或公告
。
103.03.26 一、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我國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係依據動產種類由各登
記機關辦理,並非採取統一登記機關之方式。為利民眾查閱便利性與統一公示之
目的,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參考英國、香港、新加坡等國家,第
三人得逕於公司登記機關查閱公司資產擔保狀況,作為與公司進行交易之參考資
訊,於經濟部建置全國統一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爰定明登記機關於辦竣
登記後,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將相關資訊公開於全國統一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
網站。
二、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
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為達公示功能,依本法第九條規定
仍有效之動產擔保交易資料均應列示於公示網站,且不限於三十日,爰刪除「期
間為三十日」等文字。
104.12.17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統一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新增線上辦理登記、變更及註銷等功能,現
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網站為一整合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資料之查詢網站及其檢索方式,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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