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7.08.08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合併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則
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六條刪除「有效區域」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有關跨區
登記之規定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係有關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爰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104.12.17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動產擔保登記之申請書均載明雙方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實務上並多由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向登記機關遞件申請,如以線上申請登記者,亦得由當事人之一方
為之。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登記
機關遞件申請之「共同」二字刪除。
三、因應電子資訊化時代各項資料可鍵入電腦資料庫存儲,並配合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變更、註銷、抄錄及核發證明書得於線上辦理,爰增訂第三項。
四、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向登記機關為之,考量於線上登
記之情形申請人並未實際向第二條所定各登記機關申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以
線上方式申請者視同向登記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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