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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釋示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私募特定人範圍投資說明書內容及轉讓限制準
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法人、機構或
基金及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10140000040
號
令 |
全文內容:一、「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私募特定人範圍投資說明書內容及轉讓限制
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法人、機構或基金,指國內外之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
、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
二、本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
人或基金,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一)對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
募或受讓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受益證券逾新
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受託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
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
元之法人或基金。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
查核或核閱。
(三)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
三、前揭各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受益證券
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
應募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應募人須配合提供之。但依本準則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讓者,其資格應先由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
責任,並向受讓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讓人須配合提供之,
未提供者,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轉讓登記。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四)字第○
九一四○○○八三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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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17 期 3189-3190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1 年 4 月號 57-58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1 年 9 月 24 日財融(四)字第 09140
00834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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