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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信用合作社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及房屋修繕貸款之餘額不得超過存款總餘額
之 55%。信用合作社應審酌其業務規模、淨值、整體資產負債結構及風險
承擔能力研擬風險控管及自律指標,並建立預警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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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合字第
10330002860
號
函 |
主 旨:信用合作社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及房屋修繕貸款之餘額不得超過存款總餘額
之 55%,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 103 年 7 月 28 日本會召開研商「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授信風
險控管指標」會議結論辦理。
二、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授信風險控管指標,修正為信用合作社辦理購置住
宅貸款及房屋修繕貸款之餘額不得超過存款總餘額之 55%。目的係將
信用合作社主要貸款業務(購置住宅貸款及房屋修繕貸款),納入不
動產授信總量管理,並予合理規範。其管理基礎則由較高營運成本之
定期性存款總餘額,修改為平均成本之存款總餘額,目的在促使信用
合作社強化其資產負債之妥善配置,並避免資金運用過度集中。
三、旨揭規範之控管比率 55% 係法定上限。因信用合作社大小、規模差
異甚大,各社之資產負債結構亦有所不同,爰請督導貴轄信用合作社
,應審酌其業務規模、淨值、整體資產負債結構及風險承擔能力,在
法定限額內妥適研訂符合旨揭控管比率規定之內部管理目標,作為自
我風險控管及自律之指標,並應建立預警機制,提經理事會通過訂為
內規。當比率接近自訂警示目標區時,可發揮警示效果,如超逾警示
指標時,應按期列管降至警示目標區範圍。
四、就流動性管理部分,信用合作社應就資產負債期限結構妥適配置,並
確實遵守中央銀行對流動性查核之相關規定,加強流動性風險管理。
五、財政部 75 年 6 月 28 日台財融字第 7548744 號函,有關「信用
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辦理購置自用住宅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放
款時所收定期性存款(含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總餘額之四○%
」規定,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
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
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副 本:中央銀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孫○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昌)、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曦)、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代表人麥○剛)、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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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5 年 6 月 28 日台財融字第 7548744
號函,有關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辦理購置自用住宅放款之總餘額
,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定期性存款(含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總餘
額之 40% 之規定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金管銀
合字第 10701139243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