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
控制:
(一)銀行應依第二十七點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
品客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商品
風險程度。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銷售超過其適合等級之結構型
商品或限專業客戶投資之結構型商品。
(二)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
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應提供一般
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對於無
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
契約審閱期間。
(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銀行應向客戶宣讀
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
(四)銀行與屬法人之一般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銀行與
該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
同意,免依前款規定向客戶宣讀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及以錄音
方式保留紀錄。前述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
幣別、連結標的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及錄音方式,由銀行公
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