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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04.13 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English]
法規名稱 : 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84/04/13 台財融字第84712488號令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融機構每年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之家數規定如左,但經營績效優良,業務
健全,且配合金融政策執行良好者,其申請家數得增加一處:
一 銀行增設之分行 (分局、支庫) 不得超過五處。
二 信託投資公司增設之分公司不得超過二處。
三 信用合作社增設之分社不得超過二處。但信用合作社在直轄市者其分
社總數不得超過十八處,在省轄市者其分社總數不得超過十一處,在
縣轄市及鄉鎮者其分社總數不得超過九處。
四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增設之分部不得超過二處。其分部總數已達
九處者,不得申請。但有合併情況者,得由財政部視當地經濟、金融
情形及該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專案核準增設。
金融機構依前項申請增設之分支機構,其設立地區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銀行經財政部指定業務區域者,限於該地區內增設。
二 信用合作社限於其登記之業務區域內增設。
三 農會信用部限於其登記之業務區域內增設。但直轄市、省轄市之農會
信用部增設分部者,應專案報經財政部視當地農業條件核准。
四 漁會信用部限於其登記業務區域內之漁港、養殖區或生產地魚市場內
增設。
第 3 條 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其增
設。
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不准或酌減家數:
一 最近一年內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者。
二 負責人因業務上故意犯罪於最近一年內經判處罪刑確定者。
三 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案未依規定呈報或舞弊案情節重大者。
四 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其缺失,尚未切實改善者。
五 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有虧損或累積虧損者。但農漁會信用部係以農漁會
決算數為計算標準。
六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百分之八或基層金融機構淨值與
資產比率不相當者。
七 未注意安全維護致生安全事故者。
八 分支機構營業計畫顯欠周延妥適或預定負責人資格未符財政部規定者

九 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

第 4 條 金融機構申請遷移分支機構,其遷移地區應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但除
有特殊原因,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限於原址所屬
之同一直轄市、省轄市或縣內遷移。
第 5 條 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其採七月制者於每年九月,採曆年制者於每
年三月,應依財政部規定填具申請書件並檢附增設之營業計畫提出申請。
第 6 條 金融機構申請遷移分支機構,應依財政部規定填具申請書件並檢附遷移計
畫提出申請。
前項所稱之遷移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遷移之主要理由。
二 該分支機構所在地附近金融機構 (含郵局) 分布狀況。
三 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四 新營業地點之營業計畫。
五 該分支機構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六 該分支機構最近三年及遷移後未來三年經營狀況比較分析。
第 7 條 金融機構申請裁撤分支機構,應依財政部規定填具申請書件並檢附裁撤計
畫提出申請。
前項所稱之裁撤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裁撤之主要理由。
二 該分支機構所在地附近金融機構 (含郵局) 分布狀況。
三 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四 該分支機構最近三年之資產負責債表、損益表及營業狀況分析。
第 8 條 金融機構經許可增設或遷移分支機構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向財政
部申請核 (換) 發營業執照並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應撤銷其許
可。裁撤分支機構者,應於同一期限內,繳銷營業執照並停止營業。
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之分支機構,於開始或停止營業前,應事先報
財政部備查。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