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06.25 |
金融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辦法
[Engli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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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財政部 (82) 台財融字第 82147727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銀行為業務需要,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應依本辦法規定
辦理。
前項所稱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係指電腦中心、員工訓練中心、招待所、顧
客服務中心、員工宿舍及其他管理單位等非供對外營業場所。
第 3 條 銀行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應事先依規定向財政部提出申請
。
財政部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禁止或不同意見者,視同
核准。但銀行不得於申請後之等候期間內,進行其所申請之事項。
銀行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者,自
銀行完成補正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經財政部表示禁止或不同意見者,視同
核准。
前二項規定之期間,財政部於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書面通知展延三十日
,但以一次為限。
第 4 條 銀行申請設置或遷移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應檢具之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左
列事項:
一 擬設置或遷移單位之名稱及組織架構。
二 業務必要性之說明。
三 董事會之會議紀錄。
四 使用之場所是否有與關係人交易之事項說明。
五 預定設置或遷移之地址。
六 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事項。
銀行申請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應檢具裁撤之理由說明。
第 5 條 銀行經核准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除有正當理由經財政部
核准者外,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並於啟用或裁撤後十五日內,
函報財政部核備。
銀行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完成設置、遷移或裁撤者,原核准失效。
第 6 條 經核准設置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非經核准不得移供營業使用。
第 7 條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其他金融機構,其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
,適用本辦法。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