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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1.23 信用卡發卡機構辦理分期付款業務暨財務資融公司不得成為特約商店 [English]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93/11/23
發文文號: 金管銀 (四) 字第 0938011919 號
主 旨:所報各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之現況,暨就風險控管機
制及消費者糾紛處理原則研提意見與財務資融公司宜否成為信用卡收單機
構所簽訂特約商店之意見等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 貴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全信字第一四五二號函、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日全信字第一五八一號函辦理。
二、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之風險控管機制,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發卡機構提供持卡人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其額度應涵括於持卡人
原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控管,不得另行核給額度;未符規定之發卡
機構,應於九十三年年底前調整完畢。
(二) 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之期數以不超過三十六期 (三年) 為限。
三、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應以書面明確告知消費者,其內
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本項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係由發卡機構一次墊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
店,並由持卡人分期繳付消費帳款予發卡機構。
(二) 發卡機構並未介入商品之交付或商品瑕疵等買賣之實體關係,相關
商品退貨或服務取消之退款事宜,持卡人應先洽特約商店尋求解決
,如無法解決,得要求發卡機構就該筆交易以「帳款疑義之處理程
序」辦理。
(三) 持卡人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交易,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
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買賣契約。
四、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係由信用卡發卡機構一次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
其本質為一種授信行為,本即須審慎辦理;如有易衍生消費糾紛之交
易,例如商品或服務係遞延提供者,各發卡機構應確認其法律性質及
責任,審慎評估承作之風險,包括提供該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約定及因
特約商店無法提供預訂之商品或服務時,發卡機構應承擔相關風險。
請 貴會於本 (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研議信用卡業務機構 (包
含發卡與收單機構) 簽訂特約商店之相關規範及風險控管機制 (如:
特約商店之資格條件、必須收取保證金、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提供之期
限、訂定代墊款項限額…等) 函報本會,並納入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
規範,在此一規範尚未核定前,各信用卡業務機構不得新承作此類業
務。
五、財務資融公司不得為信用卡收單機構所簽訂之特約商店。財務資融公
司欲介入信用卡交易流程,應以第三方身分 (Third Party) 與信用
卡交易流程各當事人另立契約方式承作;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
約明確加以規範。
六、請轉知各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前揭說明事項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