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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1.04 釋示經營信託業務人員之具體認定標準 [English]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93/11/04
發文文號: 金管銀 (四) 字第 0938011837 號
全文內容:一、經營信託業務人員之認定標準,不以營業人員或後勤人員及信託業務
或信託附屬業務而區分,而以是否實際辦理及從事信託業務為準。依
信託業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應符合「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及專門學識或經驗。
二、下列人員並非屬銀行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經營信託業務人員及信託業法
第二十四條所稱信託業務經營與管理人員:
(一) 未實際辦理及從事信託業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各項業務之人員,
例如僅辦理總務、人事行政、郵件寄發、聯行傳遞、電話轉接總機
及擔任司機等人員。
(二) 僅處理文件收發、繕打及整理,而不涉及參與決定文件內容及對外
諮詢或查詢服務之人員。
(三) 協助辦理大批股票簽證庶務作業之臨時約聘僱人員。
三、經營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經營與管理人員,依銀行法第二十八條
第四項負保密義務。非屬上開人員之其他銀行業務人員,依銀行法第
四十八條第二項亦負保密義務。二者之作業方式,均應依「銀行經營
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及「銀行經營信託業務
風險管理規範」之意旨,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銀行並應就資訊之保密及使用權限訂定相關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