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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8.17 釋示「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English]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93/08/17
發文文號: 金管銀 (四) 字第 0938011450 號
主 旨:釋示「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
識或經驗準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貴公會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中託業字第九三○二四○號函送財政部
有關建議酌予新任從業人員寬限期一案辦理。鑒於金融監理業務已於
本年七月一日改隸本會,爰以本會名義核處。
二、旨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曾於最近一年內參加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高階
主管研習課程及信託業務訓練課程,所稱「最近一年內」,係指信託
業初任督導或管理人員時需符合所列條件,如未符合上開條件,應於
擔任信託督導或管理人員職務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另符合
該準則第十二條第一款具有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督導人員,經中華
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審定通過並取得合格服務證者,日後調升或
異動職務,其性質與原審定時之職務同屬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督
導人員類別時,其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專門學識或經驗;符合該準
則第十三條第一款具有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管理人員,並經中華民
國信託業商業公會審定通過取得合格服務證者,其日後調升或異動職
務同屬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管理人員類別時,仍符合第十三條規
定之專門學識或經驗。
三、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融 (四) 第九○○一五六○五號函及
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二八○一一八一八號函,自
即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