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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9.03 不動產投資信託及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私募對象之標準 [English]
不動產投資信託及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私募對象之標準

發文機關: 財政部金融局
發文日期: 92/09/03
發文文號: 台財融 (四) 字第 0924000777 號
全文內容:不動產投資信託及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私募對象之標準
一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
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一) 對該受益證券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2 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或本
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
法人或基金、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之資金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
(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信託業募集之共同信
託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
二 前項第一款所稱淨資產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資產市價減負債後之金
額;所得指依我國所得稅法申報或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加計其他
可具體提出之國內外所得金額。
三 前揭各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受益證券
之受託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應募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應募人須配合提供之。私募受益證券轉讓之受讓者,其資格應先由
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受讓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
讓人須配合提供之,未提供者,受託機構不得為轉讓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