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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17 規定「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營業執照」登載事項整併於「銀行營業執照」 [English]
規定「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營業執照」登載事項整併於「銀行營業執照」
(原財政部 90.03.20 台財融 (一) 字第 90731368 號函不予適用)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93/12/17
發文文號: 金管銀 (四) 字第 0934000841 號
主 旨:茲規定「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營業執照」登載事項整併於「銀行營業執照」
,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 明:一、依據「全國服務業發展會議」討論通過之「區域金融服務中心推動方
案」金融服務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 (分工表) 之1.4.2.2「
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改以僅採業務許可,毋庸另發執照方式辦理」。
二、信託業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底前檢送「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營業執照」及
「銀行營業執照」到會辦理整併登載事宜,本會將另核發整併後之「
銀行營業執照」,不另收取執照規費。
三、現行「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營業執照」所載之業務項目應登錄於本會銀
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嗣後如有新增業務項目,應於接獲本會核准
函後,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新增業務項目之登錄;登錄前應經總經理及
法令遵循主管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信託業並應於
完成登錄後始得開辦。另依據「加速降低本國銀行逾期放款措施」適
用獎勵措施之信託業,應於接獲本會函知自動核准生效日後,始得辦
理登錄作業。
四、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自本會許可
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二十二條或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所定文件並應符合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之規定,經總經
理及法令遵循主管二人確認後辦理登錄作業。信託業未於前開期限內
辦理登錄,本會得廢止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
向本會申請展延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五、信託業除應確保申報資料正確性外,並應以專卷保管經主管機關核准
辦理新增業務項目核准函正 (影) 本及相關規定文件,以利檢查人員
查閱。
六、本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開始實施,信託業並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底
前將信託專責部門經理人登錄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
七、財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財融 (一) 字第九○七三一三六八號函停
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