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03.11 |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相關規範
[English]
|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相關規範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財政部 (九一) 台財證 (二) 字第 00153
9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3 點;並自發布日實施
一 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營業據點、可從事之業務範
圍、人員兼任、資訊交互運用、申請及核准方式之規範如下:
(一) 各業之營業場所內得互設他業之專業櫃檯,本業之營業櫃檯與他業
之專業櫃檯應予區分,並明確標示之。
(二) 各業之營業場所內互設他業之專業櫃檯,可從事之業務範圍:
1 證券櫃檯: (1) 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之開戶。 (2) 代理國內
基金之推介、銷售及買回。 (3) 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投資
人下單至證卷商或期貨商。 (4) 股務代理之代收件。 (4) 股
務代理之代收件 (股務代理之範圍為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一條之一所規定之各項事務) 。
2 保險櫃檯: (1) 推介經財政部核准銷售之保險商品。 (2) 辦
理經財政部同意得直接銷售保險商品之核保及出單。 (3) 保險
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3 銀行櫃檯: (1) 存款戶之開戶 (證券或保險業子公司從業人員
兼辦銀行開戶業務,該等人員須具備由臺灣金融研訓院辦理銀行
存款開戶相關課程達十八小時以上訓練之資格條件。) 。 (2)
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卡片之代為轉發。 (3) 自動化服務設備之
設置。 (4) 代理公用事業稅費等款項之收付。 (5) 銀行本機
構業務之代收件。
(三) 本業人員符合各業別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所規定之資格
條件或證照者,即得兼為他業之業務,惟應由兼任業務之子公司依
規定辦理登記,如執行業務涉有違規情事時,得依他業法令之規定
予以處分;另於跨業行銷設置之其他業別櫃檯服務之從業人員係代
表該本業公司所為之行銷行為,對客戶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業公司
應負責,但提供營業場所之機構亦有故意或過失者,亦應負責,以
收監理之效。
(四) 各業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金融控股
公司及其子公司自律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除基本資料 (包括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資料) 外,其餘帳
務資料、信用資料、投資資料或保險資料等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
用時,應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後方可使用。
(五) 子公司間進行跨業行銷之申請,由金融控股公司提出,並由本部以
單一窗口方式受理,金融控股公司並應同時副知各業別之主管機關
;該案件之核准採備查制,由原核准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主管機關
負責辦理,准予備查時並副知他業主管機關。
三 前揭規範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