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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4.10 規定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 [English]
發文機關: 財政部
發文日期: 90/04/10
發文文號: 台財融 (一) 字第 90903480 號
主 旨:茲規定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如附件,請
查照轉知貴會會員。
說 明:一 依據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 本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八二一一五三八四○號函及八十
六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融第八六六三三二四三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 件: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
一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
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 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二) 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
(三) 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
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之淨值。
(四) 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
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
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
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但對
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五) 銀行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
十,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六) 下列授信得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授信總餘額:
1 配合政府政策,經本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
融通之授信。
2 對政府機關之授信。
3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授信。
4 依加強推動銀行辦理小額放款業務要點辦理之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之授信。
(七) 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
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二 本規定發布前既有之舊授信案件,其餘額超逾本規定之限額者,不得
再增加授信,並應自本規定發布日起一個月內將調整計畫報部。
三 本規定適用之金融機構為本國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