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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7.12 訂定「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並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財政部 87 年 5 月 20 日台財融第87723254 號函,同時停止適用 [English]
發文文號: 金管銀(二) 字第 09520004872 號
全文內容:訂定「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並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財政部 87 年 5 月 20 日台財融第
87723254 號函,同時停止適用。
附「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

附 件: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
一、為使洗錢防制作業更趨嚴謹及打擊犯罪,並促使匯款客戶留存資料,
以利金融機構認識客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
及中華郵政公司。
三、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 3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不含)之國內現
金匯款,及新臺幣 3 萬元以上之國內轉帳匯款案件,應依本原則辦
理。但下列匯款案件,不在此限: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
約關係所生之交易應收應付款項。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
之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
客戶匯款交易金額達本點規定之金額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四)證券商或期貨商開立之期貨保證金專戶。
四、金融機構受理臨櫃國內匯款案件,應留存匯款人姓名、身分證號碼(
或統一證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
業為匯款人時,應填具該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之名稱、統一
編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如為代理人辦理者,應於匯款申請書
上加註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
五、金融機構應要求匯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匯款人之身分與匯
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匯款人如為本人,且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並在該金融機構留
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
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
(二)如為代理人辦理者,僅需核對代理人身分。該代理人如為該金融機
構認識之客戶,且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
填寫之資料。
六、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時,有關核對及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程序及文件,
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