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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4.29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 [English]
第 1 條 一、本注意事項所稱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提供一定金額之
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銀行及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金融機構) 本
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
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
第 2 條 二、辦理現金卡業務,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規定,定期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現金卡業務有關資料,並
應依規定於金融機構之網站揭露相關重要資訊。
第 3 條 三、前點本會指定之機構應擬訂現金卡業務申報資料之範圍及建檔作業規
範,報本會備查。
第 4 條 四、依第二點規定申報或於網站上揭露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
第 5 條 五、辦理現金卡業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於辦理委外作業時,
應定期稽核受委託機構之內部控制機制,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
員之不當行為或疏失致客戶權益受損,金融機構仍應對客戶負責。
第 6 條 六、辦理現金卡業務,應建立徵授信審核制度,以審慎核給信用額度,並
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及充分之還款
能力,瞭解其舉債情形後,再行發卡。
金融機構所核給之額度應與申請人申請時之還款能力相當。
同一申請人資料若金融機構在短期內有密集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者,應納入各金融機構徵授信審核的重要條件。
第 7 條 七、申請人應年滿二十歲,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後,擬核給之可動用額度
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已持有之現金卡整體可動用總額度超過新台幣
一百萬元或已持有五張現金卡卡片者,須檢附所得或財力資料。
第 8 條 八、學生須年滿二十歲始能申請,且全職學生申請現金卡以二家發卡機構
為限,每家發卡機構首次核給信用額度不得超過新台幣一萬元,但經
父母同意者最高到新台幣二萬元,並禁止針對學生族群促銷。
現金卡申請書填載學生身分者,金融機構應將其發卡情事通知其父母
,請其注意持卡人使用現金卡之情形。
金融機構發現申請人具有學生身分且有持卡超過二家及每家契約額度
已超過新台幣二萬元之情事,應立即通知持卡人停止卡片之使用。
第 9 條 九、金融機構未收到申請人書面申請及完成徵授信審核程序前,不得製發
現金卡。
第 10 條 十、行銷時,禁止以「快速核卡」、「以卡辦卡」、「以名片辦卡」及其
他類似之行銷行為等為訴求,以避免外界誤以為欠缺徵信審核程序,
並不得給予贈品或獎品。
第 11 條 十一、金融機構應於平面及動態媒體廣告 (含海報、DM等文宣) 、開卡文
件及申請書中加註民眾易懂的警語,例如「借錢不還,再借困難」
、「以債養債、終身受害」,並詳列最高利率及所有費用項目。
金融機構採用動態廣告播出時,須以「請謹慎使用現金卡」為訴求
主軸,前項警語,應以八分之一版面全程播出 (利率及費用之畫面
除外) ;利率負擔區間及所有費用必須以四分之ㄧ版面浮現四秒鐘
,其中利率區間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版面 (即全版面之十二分之一)
;且以全程播出時間之八分之一 (至少五秒) 於結束時以相同音量
之聲音播出「請謹慎使用現金卡」,並以全版面播出下列文字畫面
:第一、請務必確認契約內容,第二、請確實管控收支平衡,第三
、請規劃合理償還計畫。
金融機構於平面媒體廣告 (包括小單張、直式 DM 、海報、戶外媒
體及報紙十全等) 時,對第一項之資訊應以八分之一版面刊出。
第 12 條 十二、為提醒民眾重視自身信用,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之下方,應加註
「未按時依約繳款之紀錄,將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而影響您未
來申辦其他貸款之權利」之文字。
第 13 條 十三、金融機構應於申請書及契約中以明顯字體充分揭露有關借款利率、
還款方式、對帳單之寄送、終止契約程序、各項費用、延滯期間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違約處理程序等事項,以利申請人瞭解,並以
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起訖期間及
利率,且於訂立契約前,應給予申請人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金融機構於核發現金卡前,應以宣告書方式當面宣讀告知申請人重
要事項,申請人及金融機構之人員 (包含受委託機構之人員) 均應
於同一宣告書簽名。宣告書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十四、金融機構應於申請書中列示利率及各項費用,詳列計收標準及收取
條件,讓申請人簽名確認,並於網站上揭露利率及各項費用,以利
民眾查閱及比較。
第 15 條 十五、金融機構應於契約中約定,倘有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任何費用或提
高其利率、變更利息計算方式時,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或事先與持
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應說明其增加、變更原因,持
卡人如有異議得終止契約。
第 16 條 十六、金融機構應訂定申訴處理程序,設立申訴專線,並應於書面通知持
卡人並上網站公告,以保障持卡人之權益。
第 17 條 十七、金融機構核發現金卡後,於自行提款之收據或按月提供持卡人之對
帳單中應載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累計借貸金額及可貸款餘額。
前項按月提供持卡人之對帳單,得以電話語音或網路銀行等方式代
替,但持卡人要求金融機構提供對帳單時,金融機構不得拒絕。
第 18 條 十八、辦理現金卡業務,主動調高契約額度或可動用額度時,應徵得持卡
人之書面同意,若原徵有保證人者,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
同意。
金融機構主動調高可動用額度,徵得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除書面同
意外,亦得透過網路認證、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取得持
卡人同意。惟應加強持卡人身分之驗證,並於契約中明訂金融機構
應負擔未確實驗證而造成持卡人損失之責任。
第 19 條 十九、金融機構僅能對債務人本人及其保證人催收,不得對與債務無關之
第三人干擾或催討。
第 20 條 二十、金融機構以電話催收時,需裝設錄音系統,並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
,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
第 21 條 二十一、辦理現金卡業務,不得有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
、欺瞞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不當催收行為。
第 22 條 二十二、第十九至二十一點,於辦理委外催收時,準用之。
第 23 條 二十三、金融機構對於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資料,不得提供予委外催收機
構。
第 24 條 二十四、金融機構債務委外催收,應書面通知債務人,告知委託之單位、
催收金額及將第十九至二十二點、二十四至二十五點之內容及檢
舉電話登載其上。
委外催收機構之人員進行外訪催收時,應對債務人或相關第三人
表明係接受某特定金融機構之委託身分,並出示授權書。
如以電話催收方式進行催收前,應先送達授權書。
第 25 條 二十五、金融機構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前,應事先約定取
得債務人同意,出售時,並應書面通知債務人,告知受讓債權之
公司、催收金額且將第十九至二十二點、二十四至二十五點之內
容及檢舉電話登載其上;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時,應查證並約定
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標準與金融機構一致,且不得再轉售予涉及
犯罪、暴力等非法組織或個人。
資產管理公司涉及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
等非法催收者,經客戶申訴或金融機構由其他管道得知並查證屬
實,應將相關資料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並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建檔,且各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不得再出售予該資產管理
公司。
第 26 條 二十六、辦理行銷如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或辦理催收涉及暴力、脅迫、恐
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等非法行為,經本會查證屬實者,
將視情節之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處分,必要時,得暫停或停止辦
理現金卡業務。
涉及不當廣告或行銷行為之認定,由本會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
家評定之。
第 27 條 二十七、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當期應繳付款項超過指定繳款期限六
個月者,應於三個月內,將全部墊款金額轉銷為呆帳。
第 28 條 二十八、辦理現金卡業務逾期放款比率超過本會之規定者,本會得予以糾
正、限期改善或暫停現金卡業務。
第 29 條 二十九、辦理現金卡業務應確實遵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所訂定之相關自律規範。
第 30 條 三十、違反本注意事項者,本會將視情節,依銀行法及相關法令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