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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6.29 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 [English]
第 1 條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同業公會)為提升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之服務品質、確保客戶
之權益、並落實風險之控管,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銀行對
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 3 點及第 8 點第 2
項規定,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之金融商品,係指銀行非財富管理部門銷售之國內外具投資性質之金融商品,但不包含存款或授信商品(結構型存款仍屬本準則所稱之
金融商品)。
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之金融商品宜以風險及複雜度較低者為主
,並應訂定具體客觀之辨識標準,以資遵循,其合理性亦應作定期評估。
惟經銀行分析,客戶對上開標準以外之金融商品有相當之專業認識或風險
承擔能力者,則仍得對該客戶銷售風險及複雜度較高之金融商品。
第 3 條 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之業務人員(以下簡稱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係指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進行銷售各項金融商品之人員。
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依誠信、謹慎原則辦理,並依客戶之指
示執行各項交易。
第 4 條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客戶風險等級、產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
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金融
商品銷售人員不當銷售之行為。該商品適合度政策之揭示內容,得因金融
商品之投資風險及複雜度高低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準則所訂之基本原則

所謂商品適合度政策,係指銀行銷售客戶有關商品時,應揭露商品的各項
特性及風險,並可參酌第 2 條之標準,併同考量商品設計之複雜度、風
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險偏好、對現金流量之期
望、預定投資期限、專業理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
戶需要。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應於受理前進行下列
程序,以瞭解客戶並幫助客戶瞭解自身投資屬性及適合商品或投資組合:
一、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建檔並妥為保存。
客戶資料表宜涵蓋以下內容:
(一)客戶基本資料
1.姓名
2.出生年、月、日
3.性別
4.聯絡住址/電話
5.教育程度
6.個人/家庭年收入
7.職業
(二)投資目的
(三)投資經驗(包含投資時間及投資商品)
(四)風險偏好
二、依前款各項資料分別分析評估及分級後,界定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
受等級。
銀行應依據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特性,如商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
度、現金流量方式、投資地區市場風險、商品期限、保本程度、價格波動
程度等因素,分別分析評估及分類後,界定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等
級。
銀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
類別,銷售其適合之商品或投資組合。此外,並應建立例外處理機制,若
客戶執意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其風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
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書,銀行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
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對非財
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並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銷售客戶適
當之商品或投資組合,非經適當之授權,不得銷售逾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
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
第 5 條 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分別就其所辦理之業務取得下列各該資格條件:
一、銷售國內外證券商品,包括股票、債券、短期票券、股份或投資單位
、證券化商品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但銷售境外基金者,依境
外基金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另銷售國內投信基金者,亦得比照
境外基金辦理:
(一)通過證券商高級業務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二)通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
合格證明書。
(三)通過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五)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通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測
驗合格。
(六)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
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二、銷售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期貨、選擇權、遠期、交換契約等
,除集中市場交易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
法」第 12 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5
條之規定。
三、銷售各種保險商品,分別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銷售財產保險,通過財產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二)銷售人身保險,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三)銷售投資型保險,通過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
書。
四、銷售信託商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
明書。
五、銷售結構型商品,如該結構型商品涉及第二款商品者,並符合該款之
資格條件。
銀行提供前項各款商品如涉及各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時,應先申請核准經
營,並應符合各業資格條件規範。
除第一項之規定外,銀行得依所提供商品之複雜度,自行斟酌調整其金融
商品銷售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宜為金融商品銷售人員:
一、未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建築
法、建築師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工商管理法,受
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九、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者。
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資格條件應於本準則發布後一年內調整至符合本準則
之規定。
第 6 條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如涉及兼營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人員之訓練除應依各業之規定辦理外,應規劃相關人員之教育
訓練方案,俾提升其專業能力。該教育訓練方案之範圍及內容包括:
一、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人員之訓練課
程,分為下列二種:
(一)由銀行內部自行舉辦
1.依照「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規
定,銀行應特別針對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訂定訓練及考評制度。
2.課程規劃以有助於提昇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
商品業務相關人員執行其業務之職能為原則,包括新進人員職前
訓練、在職訓練與專業課程訓練等。
(二)委託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
本準則所稱金融專業訓練機構包括:
1.台灣金融研訓院
2.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3.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4.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同業公會審定認可之機構
二、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直接督導主管每年應參加銀行內部自行舉辦或金
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訓練
課程,累計至少(可分次)八小時。
三、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每年應參加銀行內部自行舉辦或金融專業訓練機構
舉辦之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訓練課程,累計至少
(可分次)十六小時。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人員每一年度
訓練課程累積超過訓練時數之規定者,不得要求轉移至下個年度減免
訓練時數。
四、銀行應保留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人員一
年以內之訓練資料、紀錄或其它足以證明其參加或完成訓練活動的文
件,以備內部稽核人員或主管機關派員查核。
五、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訓
練課程,經主管機關之委託,銀行同業公會得據以審定之。
六、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人員之訓練課
程,主要範疇如下:
(一)業務規範及職業道德操守
(二)金融商品專業相關課程
(三)其它與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課程
第 7 條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除應遵循本準則外,如涉及其他金融事業之相關規定者,應另依各業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準則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會議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