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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2.24 銀行業辦理金融研究訓練發展資金之提撥方法及運用管理原則 [English]
第 1 條 本原則依銀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配合銀行業培
育金融專業人才,加強金融研究訓練發展,特設「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金融研究訓練發展基會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
會) 負責辦理之,其設置要點由本會另訂之。
第 3 條 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理事長兼任,並置委員十人,均為無
給職,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財政部金融局局長。
二、中央銀行代表一人。
三、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代表一人。
四、本會理、監事、顧問及觀察員七人。
委員由主任委員聘任,任期三年,得連聘之。
第 4 條 管理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若干人,由主任委員就本會內部管理委
員會成員中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
常事務。
第 5 條 本原則所稱銀行,指本國銀行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銀行應視實際需要,編列所屬編制內每一行員 (不含警衛、工員) 每一年
度研究訓練發展費用預算,上述每一年度費用預算不得低於管理委員會所
訂最低金額,並依管理委員會規定,自每一年度所訂最低金額中,提撥一
定比率資金至本會,由本會另設立金融研究訓練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
金) ,充作配合政府推行金融政策及銀行共同性業務所需之研究訓練發展
經費。
前項各銀行每一年度應提撥至本會之資金,應依本會規定之收繳期限內繳
納;未依限繳納者,由本會移請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處理。
第 6 條 本基金規模以新臺幣十億元為原則,來源如下:
一 銀行依第五條規定提撥至本會之資金。
二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 其他收入。
第 7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配合政府金融政策,提供或補助辦理研究發展、訓練相關活動所需之
經費。
二 配合金融人員重點培訓項目,提供所需經費。
三 聘請國內外專家從事金融研究、教學或指導工作之費用,及對促進國
際金融交流合作事項之補助。
四 其他有關金融人員培訓及研究發展事項之補助及管理委員會所需之行
政經費。
本基金前五年,每年動支額度不得逾該年度銀行依第五條規定提撥至本會
資金之百分之三十。
第 8 條 本基金應以本會名義設立專戶儲存銀行。
第 9 條 管理委員會負責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第 10 條 本基金經費收支獨立,其帳務處理委由本會以「代收款項」列帳,詳載各
項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並由管理委員會於年度終了二個月內,將上一
年度收支決算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函知各銀行。
第 11 條 本原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後公告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