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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03 各銀行對每一客戶轉銷呆帳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之呆帳資料,不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保密義務之範圍,並應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下列方式揭露 [English]
96年3月3日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860號令
一、各銀行對每一客戶轉銷呆帳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之呆帳資料,不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保密義務之範圍,並應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下列方式揭露:
(一)每年4月30日前,於各銀行網站專區揭露截至上一年度12月31日止每一客戶轉銷呆帳金額達一億元以上之呆帳資料,並依呆帳金額大小排序。
(二)前述呆帳資料之揭露包括借戶戶名、隱藏後四碼之身分證字號(法人之統一編號)及呆帳轉銷金額。
(三)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該應揭露之資料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四)揭露呆帳轉銷資料之文件或表單應註明聯絡窗口,俾供客戶申訴或查詢。
(五)為避免本資料遭他人不當利用,各銀行應以顯著方式於所有公開文件資料中以顯著字體註明第三人應避免同名同姓之誤用,若任意臆測,致侵害他人名譽者,自負法律責任。
二、為貫徹資訊公開,加強即時揭露,各銀行應於96年3月15日前,依本規定揭露截至95年6月底之呆帳轉銷資料,並於96年4月30日前,依本規定揭露截至95年12月底止之呆帳轉銷資料;嗣後每年4月30日前依本規定揭露。
三、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六三一四五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