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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28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修正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 [English]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修正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
第四條 外國金融機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為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得申請設立商業銀行:
一、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者。
二、合併或概括承受問題金融機構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並於一定期間內依法令或契約約定,應設立商業銀行者。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商業銀行,不適用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規定之期限與第四款及第八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五條 外國金融機構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應併檢附董事會同意在我國申請設立商業銀行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商業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完成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及該外國金融機構在台分行之全部或一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事宜,並依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