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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13 金管會通過「金融控股公司新設申請標準」修正案 [English]
金管會通過「金融控股公司新設申請標準」修正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9月13日通過「金融控股公司新設申請標準」修正案,修訂相關審核標準計六點,修訂重點如下:
(一)資本適足性:
金控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須達100%以上;其銀行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10%以上,且第一類資本適足率達6%以上;證券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200%以上;保險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300%以上。
(二)跨業範圍:
金融控股公司應需跨銀行、證券或保險二業以上。
(三)實收資本及資產規模:
實收資本額最低標準為新台幣600億元。資產總額最低標準為新台幣7,500億元。
(四)守法性:
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最近三年內無以下情事,或雖有以下情事但已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
1. 違反金融相關法律受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或一部主要業務以上之處分。
2. 單一機構違反金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超過三次。
3. 違反金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且單次罰鍰達所據處分條文最低罰鍰兩倍以上者。
4. 其他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重大情事。
(五)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設立時應提出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書內容,除原規定項目外,增列以下項目:
1. 擬成立之金融控股集團應就所持有非金融相關事業股權投資總額占資本總額之比率及未來計畫提出說明。
2. 應就風險管理之組織、策略、流程、及資訊系統予以闡明如何建立完善之集團風險管理機制,以及具有適當機制可有效執行有關強化風險管理之要求。
3. 說明強化集團資源運用、提升經營效率、以及創造價值,達成具競爭力與經營綜效及集團健全經營之具體計畫。
(六)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之審酌條件:
1. 公司治理(包含獨立董事設置情形、大股東質押比率等):
(1) 有關獨立董事設置情形:申請設立之金控公司公開發行時應遵循「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定設立獨立董事,其人數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之2條之規定;並應參考「上市上櫃公司訂定道德行為準則參考範例」制訂道德行為準則。
(2) 有關大股東(董、監事)設質比率:擬申設金控公司之金融機構其董監事及前十大股東平均持股質押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應不准予設立。
2. 社會責任:區分防制金融犯罪、資訊揭露、公平競爭、勞資關係與員工福利、消費者權益、公益活動之參與、協助金融穩定等項目之具體事證予以審酌。
3. 對中小企業放款辦理情形,作為參考指標之一: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占放款總額比率大於20%,或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大於全體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之平均數,或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較前三年底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之平均數成長5%以上,但金控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屬專業銀行或無銀行子公司者,不適用之。
金管會表示,相關新設申請標準於96年9月4日預告七日,預告期間僅接獲外界建議將最低實收資本額降為500億元之一項意見。經考量預告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標準係參酌現有金融控股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之中段規模,就現有金控公司未達標準者,希望由業者研擬未來經營發展計畫,就如何提升規模與經營綜效方面,規劃未來自行發展或與其他金控公司合作之計畫,爰決議仍維持預告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標準新台幣600億元。
金管會並表示,將重新發布相關令文(含「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設立之申請書件及審查條件要點」及有關金控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並廢止財政部91年7月2日 台財融 (一)字第0911000464號令及90年10月19日台財融 (一) 字第 0901000116 號令。
最後更新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