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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15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 [English]
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於信託公司,指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最後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於
兼營信託業務之機構,指其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內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最
後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

第 4 條 (刪除)

第 10 條 信託業經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除信
託法、本法或其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信託業專章之規定。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忠實義務,包括信託業對於其客戶之往來、
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前項保密義務,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載明於信託契約中


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營業報告書與財務報告之申報及資產負債表之公告,
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為之。
二、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之。
前項財務報告之範圍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股東權益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
前項第一款資產負債表,應附註信託帳之資產負債及信託財產目錄;第二
款損益表,應附註信託帳損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