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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17 關於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規定申請協商期間,金融機構不得將該不良債權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補充性解釋規定 [English]
摘要: 關於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規定申請協商期間,金
融機構不得將該不良債權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補充性解釋規定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97/07/17
發文文號: 金管銀(四) 字第 09700199170 號函
主 旨:補充釋示本會 97 年 4 月 8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740000830 號函
有關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規定申請協商期間,金
融機構不得將該不良債權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轉
知。
說 明:一、有關旨揭函釋金融機構不得將不良債權轉售之時點為何一節,鑑於金
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除與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契約外,尚須經交割程
序方完成債權之移轉,爰若債務人在其債務未正式移轉予資產管理公
司前,向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基於維護債務人之權利
,金融機構仍應受理。
二、為處理此類前置協商申請案件,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簽訂不良債
權之買賣契約時,應約定賣方就此類不良債權於交割前得要求買回。
至於先前已出售惟尚未交割之不良債權,如契約無類似買回之約定條
款,則金融機構應儘量協助債務人比照前置協商之條件與資產管理公
司進行協商。
三、另上開函釋係規範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期間,金融機構不得將不良債
權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至於申請協商期間結束後,不論協商是否成
立,則非屬前揭函釋適用之範圍。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各會員機構含外商銀行在
台分行、信用卡業務機構)
副 本: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復貴行 97 年 5 月 16 日(97)寶華接
債字第 07034 號函)、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