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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3.14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English]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 09710000900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13-1條條文

第 4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一、收受客戶存款。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三、出口外匯業務,包括出口押匯、出口託收、出口信用狀通知及保兌業 務。四、進口外匯業務,包括簽發信用狀、匯票承兌、進口結匯及進口託收業 務。五、代理收付款項。六、授信業務。七、應收帳款收買。八、與前七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九、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項第六款之授信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客戶限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者(以下簡稱大 陸臺商)及第三地區法人在大陸地區之分公司與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第三地區法人不包括大陸地區個人、法人 、團體及其他機構在海外設立之法人。二、確實查核授信戶之信用狀況、償債能力,以確保債權。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一項第六款授信業務之總餘額,加計其對第三地區法人辦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度或資金轉供大陸臺商使用之總餘額,不得逾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年度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數之百分之三十。但短期貿易融資及國際聯貸之餘額,免予計入。

第 11- 1 條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之海外子銀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由該海外子銀行轉投資大陸地區銀行: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未有重大違規情事。二、最近半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之海外子銀行持有大陸地區銀行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大陸地區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為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投資目的、計畫:(一)被投資銀行股東結構。(二)被投資銀行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三)被投資銀行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投資效益可行性分析。二、海外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三、海外子銀行符合當地主管機關對銀行轉投資規定之說明。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為第一項規定之申請,主管機關於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命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其海外子銀行所持有大陸地區銀行之股份。

第 13- 1 條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之海外子銀行投資大陸地區銀行,經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時,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海外子銀行投資之大陸地區銀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解散或停止營業。二、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三、重大違規案件或為大陸地區金融監理機關撤銷營業許可。四、變更銀行名稱。五、合併或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六、發生重大虧損。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件。第一項海外子銀行增加或減少對大陸地區銀行之投資金額,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報主管機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