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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31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 [Engli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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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 本注意事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本點第二項所稱之結構型商品,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本注意事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
三、 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 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
(三) 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1. 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 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3. 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四) 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四、 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屬專業客戶者。
中華民國境內之專業客戶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得以書面向銀行要求變更為一般客戶。
五、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檢具本會規定之申請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銀行之長期信用評等符合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規定標準。
(三) 無備抵呆帳提列不足情事。
(四) 申請日上一季底逾放比率為百分之三以下。
(五) 申請日上一年度無因違反銀行法令而遭罰鍰處分情事,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經本會認可。
銀行經本會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營業項目中登錄後,始得開辦。
六、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報經董(理)事會核准,修改時亦同,其內容如下:
(一)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營策略。
(二) 作業準則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業務原則與方針。
2. 業務流程。
3. 內部控制制度。
4. 定期評估方式。
5. 會計處理方式。
6. 內部稽核制度。
7. 風險管理措施。
8. 客戶權益保障措施。
董(理)事會應視商品及市場改變等情況,適時檢討前項之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並應評估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所承擔之風險是否在銀行容許承受之範圍,每年至少檢討一次。但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依總行規定定期辦理檢討者,不在此限。
七、 銀行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者(其中屬辦理期貨商業務者,並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許可),除下列應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之商品者外,得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商品之組合,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報本會:
(一) 涉及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法令有關之商品。
(二) 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暨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約。
(三) 涉及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於申請書件、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送達本會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本會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行不得於該十五日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第一項第三款商品之許可逕向中央銀行申請。
八、 銀行申請辦理前點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者,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 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 總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不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之證明文件。
(三) 董(理)事會或適當人員授權之證明文件。
(四) 負責本業務人員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
(五) 營業計畫書:
1. 產品介紹。
2. 辦理部門及內部組織分工。
3. 風險管理措施。
4. 會計處理及報表揭露方式。
5. 內部稽核。
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申報本會時,如書件不完備或未依限補正者,本會得令於補正前暫停辦理。
十、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擬訂,並報經本會備查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規範,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於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等程序落實管理,並應遵循下列規定辦理:
(一)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適當程序檢核,並由高階管理階層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考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對風險容忍度及業務承作限額,應定期檢討提報董(理)事會審定。
(二)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銀行應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監控等作業,並定期向高階管理階層報告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
(三) 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評價頻率,銀行應依照部位性質分別訂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或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其為銀行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四) 銀行須訂定新種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於辦理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前,應依上開規範審查之。銀行內部商品審查規範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以下各項:
1. 商品性質之審查。
2. 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
3. 風險管理之審查。
4. 內部控制之審查。
5. 會計方法之審查。
6. 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依總行規定執行風險管理制度,惟仍應遵循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十一、 經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銀行,有下列事項之一者,其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避險為限:
(一) 最近一季底逾期放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三。
(二) 本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
(三) 備抵呆帳提列不足。
(四) 長期信用評等未達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標準。
十二、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據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及相關法規辦理。各項業務對交易雙方之各相關限制或規定,不得因組合而有放寬或忽略之情形。
十三、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有涉及新臺幣及外幣之轉換部分,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十四、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相關法規及內部規定防範利益衝突及內線交易行為。
十五、 銀行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進而引發弊端。
十六、 銀行辦理股權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利用本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十七、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 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三個月以上。
(二) 持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
(三) 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實習一年。
(四) 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從事結構型商品推介工作之人員及相關管理人員,須具備第二項資格條件之一或通過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十八、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將其商品項目及其重要內容,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及本會指定之機關申報。
十九、 銀行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得訂定交易提前終止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
前項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
二十、 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二十一、 銀行向專業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與交易相對人簽訂ISDA主契約(ISDA Master Agreement),或依其他標準契約及市場慣例辦理。
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二十二、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二十三、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
二十四、 銀行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在完成交易前,至少應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銀行並應派專人解說並請客戶確認。
銀行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訂定向客戶交付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該作業程序辦理。
銀行與一般客戶完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後,應提供交易確認書(應包含交易確認書編號)予客戶。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風險預告書應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風險或損失以粗黑字體標示。
二十五、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除應於交易文件與網站中載明交易糾紛之申訴管道外,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時,應即依照銀行內部申訴處理程序辦理。
銀行與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之交易糾紛,無法依照銀行內部申訴處理程序完成和解者,該客戶得向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要求進行評議或調解。
二十六、 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時,不得以存款之名義為之。
二十七、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以下評估:
(一) 銀行應進行客戶屬性評估,確認客戶屬專業客戶或一般客戶;並就一般客戶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一般客戶簽名確認。
(二) 銀行應進行商品屬性評估並留存書面資料以供查證,相關評估至少應包含以下事項:
1. 評估及確認該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交易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2. 就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商品結構複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3. 評估及確認提供予客戶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之正確性及充分性。
4. 確認該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客戶投資。
二十八、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 銀行應依第二十七點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品客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銷售超過其適合等級之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客戶投資之結構型商品。
(二)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對於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契約審閱期間。
(三)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銀行應向客戶宣讀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四) 銀行與屬法人之一般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銀行與該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依前款規定向客戶宣讀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及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前述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及錄音方式,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二十九、 銀行應將第二十七點及第二十八點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辦理查核。
三十、 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前,應向客戶說明下列事項:
(一) 該結構型商品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二) 該結構型商品因銀行或他人之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化,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三) 該結構型商品因其他經本會規定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銀行就前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服務,涉有契約權利行使期間、解除期間及效力之限制者,亦應向客戶說明之。
銀行就第一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
前項應揭露之資訊及應遵循事項,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三十一、 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之推介或提供相關資訊及行銷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藉主管機關對金融商品之核准、核備或備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結構型商品價值之陳述或推介。
(二) 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三) 結構型商品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四) 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結構型商品。
(五) 誇大過去之業績或為攻訐同業之陳述。
(六) 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七) 內容違反法令、契約、產品說明書內容。
(八) 為結構型商品績效之臆測。
(九) 違反銀行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十) 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結構型商品限於專業客戶交易者,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三十二、 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客戶得就其交易請銀行提供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該結構型商品係提供予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銀行應提供客戶市價評估資訊。
三十三、 銀行得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之種類,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三十四、 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業務,其得連結之標的範圍,應與證券商從事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業務交易得連結之標的相同。
銀行辦理前項商品應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申報相關資料。
三十五、 銀行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連結臺股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先確認交易相對人已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臺股股權之衍生性商品交易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完成登記。
三十六、 臺股股權選擇權交易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成交日起算,應為一年以下,但另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銀行承作國內上市櫃股票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契約,其潛在履約買賣標的證券股數,與前一營業日全體證券商及銀行現有已交易未到期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契約履約買賣標的證券股數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可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十五:
(一) 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二) 已質押股數。
(三) 新上市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四) 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五) 經本會限制上市櫃買賣之股份。
三十七、 銀行為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業務之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者,應設立避險專戶。
前項避險專戶之開立、履約給付及資訊申報作業,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三十八、 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之履約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算或由銀行以給付連結標的證券方式為之。
前項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標的為股價指數時,其履約方式應採現金結算為之。
第一項銀行給付連結標的證券時,須以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避險專戶之部位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銀行與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連結臺股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須採外幣計價並以外幣結算,不得涉及臺股現貨之實物交割。
三十九、 銀行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交易約定履約方式採給付上市櫃股票時,交易相對人應先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四十、 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業務,得基於避險需要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銀行因借券或融券賣出有價證券若未依原定計畫完成商品承作或商品已到期者,應於商品成立日或到期日之次一營業日前結清未了結部位。
四十一、 銀行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票,應與借券人簽訂出借契約,由出借人透過往來證券商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就其借券股數申請全數匯撥至銀行之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避險專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銀行再依其避險需求分批申請匯撥至避險專戶。
銀行融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票,應於非屬關係企業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並應參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出借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期間及費率。
(二) 出借標的證券股東權行使之方式。
(三) 出借之證券遇除權除息時,銀行補償出借人權息價值之方式(含計算方式、以現金或有價證券補償、補償日)。
(四) 雙方約定契約到期時,還券之方式(含得否以現金歸還之)。
(五) 雙方約定違約之處置方式與相關損害賠償事項。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三項所規範之對象。
四十二、 銀行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交易:
(一) 銀行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
(二) 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三) 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四) 轉換標的、連結標的或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標的證券之股票發行公司及與該發行公司具前三款身分關係者。
前項第一款股東持有股份總額之計算,應計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數。
銀行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第一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應由交易相對人簽署出具切結書聲明非屬第一項所列之關係人;交易相對人為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銀行得以內部作業程序,依可獲取之資訊有效確認該交易相對人非屬第一項所列之關係人,但無法對該交易相對人進行查證時,不得與其進行交易。
銀行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且其交易條件未優於其他同類對象者,得與專業機構投資人進行交易,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限制。
銀行對單一非專業機構投資人之交易價金單筆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且累計未到期之交易價金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惟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
四十三、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本注意事項規定之董(理)事會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四十四、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本會得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或停止辦理特定商品或本項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