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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06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 [English]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應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對於個別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辦理,除涉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
項」第七點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商品外,無須再逐案申請核准。上開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請依該應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於開辦後
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
報本會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擬辦理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得免前述函報主
管機關備查之程序。

二、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幣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 )業務,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易對象以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及最近一
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且資本額超過等值新
臺幣一千萬元之境外法人為限。
(二)銀行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者
,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國銀行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
以上決議;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
範辦理者,視同符合規定(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所研擬內部作業規
範應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
2.銀行應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徵提十足擔保,
並比照利害關係人授信,列入授信額度控管;擔保品條件應配合
交易契約存續期間及合約信用資產(Reference Asset )之流動
性,且以現金、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
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為限。
(三)銀行應衡平考量預期報酬、各項風險及交易條件等資訊,不得僅以
合約信用實體之信用評等等級為唯一評估因素,以確實落實風險控
管作業。
(四)所涉會計處理、衡量與揭露應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等
相關規定。另應計提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應符合「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之規定。
(五)對於不符前揭規範內容之舊有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定期間屆滿為
止。

三、銀行辦理第二點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交易對象應區分為「專
業客戶」及「一般客戶」。
前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下列之一: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
1.境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
、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
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2.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境外法人。
(三)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為
專業客戶之境外自然人:
1.提供等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逾新臺幣
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交易)
往來總資產逾等值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等值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3.客戶充分了解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第一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符合前項專業客戶條件以外之境外客
戶。

四、本令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生效;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金管銀(
五)字第○九三八○一一七八一號令自本令生效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