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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2.15 信用卡收單機構辦理共用信用卡刷卡設備,應取得業務許可,且有簽訂特約商店及代付帳款之事實,各關係人應於契約載明權利義務關係,並遵守信用卡簽帳單相關規範,以及建立安全控管機制。 [English]
發文日期: 100/02/15
發文文號: 金管銀票 字第 10000038260 號函
主 旨:有關信用卡收單機構共用信用卡刷卡設備乙案,請轉知各信用卡會員機構
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0 年 1 月 28 日全信字第 1001000086A 號函。
二、為強化特約商店及持卡人資訊安全保護,收單機構應於符合下列規定
後,始得與其他收單機構共用刷卡設備:
(一)參與併機之各信用卡收單機構,應取得本會核准其得辦理信用卡收
單業務之許可,且有自行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
用卡消費帳款之事實。
(二)收單機構應先與商店簽訂特約商店契約後,始得於該店使用其他收
單機構已安裝之刷卡設備。
(三)另共用刷卡設備之各關係人:
1.應於契約載明各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2.應確保所簽訂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3.另應依前開管理辦法第 53 條規定辦理,並建立共用設備之資訊
安全控管機制,以確保交易資訊(包含但不限於信用卡卡號、交
易內容、交易授權及清算等資訊)之隱密性、安全性,及資料傳
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三、收單機構現行之作法與前開規定不符者,應於 100 年 4 月 30 日
前完成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