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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2.09 信用卡因持卡人逾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且各區間不得收取不同固定金額,應繳總金額為一千元以下者,不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標準應合理反映作業成本。 [English]
發文日期: 100/02/09
發文文號: 金管銀票 字第 10040000140 號
全文內容: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不得超過三期。
(二)不得按「每期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惟於合理反映違約所生作業成本之前提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
」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三)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下者,發卡機構
不得收取違約金。
(四)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
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
元及五百元。
(五)發卡機構在前開上限內訂定違約金收取標準時,應合理反映因持卡
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且僅得包含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作業之「變
動成本」,諸如:電話費、簡訊費、催繳及相關通知信函費、郵寄
費、財團法人金○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查詢費及催收人力費等。
(六)發卡機構應加強對持卡人之繳款通知或提醒機制。
三、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
前完成調整。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