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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9 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 [English]
一、 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一) 臺灣地區銀行、第三地區子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 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二、 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
(一)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得投資大陸地區融資租賃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且持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二) 臺灣地區工業銀行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亦得投資大陸地區創業投資事業,且持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三、 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
(一) 臺灣地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不得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事業。
(二) 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三)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持股比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四)
1、 臺灣地區工業銀行透過第三地間接投資大陸地區生產事業,及工業銀行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生產事業,依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九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等規定辦理。
2、 臺灣地區工業銀行透過第三地間接投資及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對大陸地區任一生產事業直接投資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四、 大陸地區投資總額上限
(一)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及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二)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含臺灣地區銀行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
五、 申請程序
(一) 臺灣地區銀行應代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依「商業銀行轉投資應具備條件及檢附文件」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請投資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並應檢附第六點第一項所定管理機制、集團對大陸風險承擔總額控管之文件),經金管會核准後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申請。
(二) 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無須向金管會申請,依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向投審會申請;投審會洽金管會意見時,金管會依本管理原則審查。
(三) 金融控股公司應代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向金管會申請投資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並應檢附第六點第一項所定管理機制、集團對大陸風險承擔總額控管之文件),經金管會核准後再向投審會申請。
(四)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無須向金管會申請,依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向投審會申請;投審會洽金管會意見時,金管會依本管理原則審查。
六、 對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金融相關事業之管理
(一)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訂定或督促從事大陸投資之子公司訂定對被投資金融相關事業之管理機制,並應納入銀行或金控集團對大陸風險承擔總額控管,提報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二) 臺灣地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或從事大陸投資之子公司(以下簡稱母公司集團)對於大陸地區具槓桿營運特性之被投資金融相關事業(以下簡稱大陸金融事業),依前項所訂定之管理機制,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 業務對象及資產標的
大陸金融事業對於業務往來對象,應審慎評估對其信用或經營風險之掌控能力。對於業務取得之資產,宜避免與自身風險承擔能力不相當之昂貴資產或欠缺市場性之資產。
2、 利害關係人交易
母公司集團應參照或依據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關利害關係人之範圍、交易條件及程序,訂定大陸金融事業與利害關係人辦理授信業務或授信以外交易之管理規範,並自律性將其他具有實質利害關係者納入管理。
3、 大額暴險
母公司集團應對大陸金融事業之大額暴險訂定管理辦法,並定期檢視,以控制集團整體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信用風險集中度。
4、 槓桿倍數及舉債限制
大陸金融事業應就其借款或舉債訂定適當上限(包括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借款上限)。母公司集團內之金融機構或其他事業如對其借款或舉債提供隱含保證或支援同意書(例如Letter of Comfort),應訂定限額及內部管理程序。
5、 資產評估及損失準備提列標準
大陸金融事業應訂定適足且能符合母公司集團資產品質要求之資產評估及損失準備提列處理準則,並定期檢視及覈實提列備抵呆帳或各項準備。
6、 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大陸金融事業應根據其所有營運活動訂定作業規章、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母公司集團應定期查核其有效性。
7、 專業人才之延攬或培訓
大陸金融事業延攬或培訓之管理及業務人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知識或經驗,並遵守與母公司集團一致或相當標準之員工行為準則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