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27 |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證券業務規定
[Engli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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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銀行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申請及辦理下列證券業務,除本規定外,應另依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外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二)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但不包括銀行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9條為資金運用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
(三)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二、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前點第二款證券業務所涉交易標的為境外結構型商品時,其交易對象以下列為限,並應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範圍:
(一)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一、二款所稱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
(二) 專業投資法人或基金,除財務報告總資產應超過新臺幣一億元外,其餘條件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
三、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第一點證券業務,應訂定相關政策並遵守瞭解客戶、客戶分級、商品審查分級、商品適合度、行銷過程控管、風險告知(如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最大可能損失等)、銀行風險控管、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等規範,建立內部作業程序及落實執行,並應定期提供商品銷售資訊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
四、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第一點證券業務所涉及之有價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
(二) 連結標的或投資組合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
五、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第一點證券業務,除應帳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並另以附註方式揭露於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所設獨立證券部門財務報表。
六、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第一點證券業務,將境外結構型商品售予境內金融機構,應與該金融機構約定,不得以本令第一點第二款所定證券業務以外之業務模式,將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再分售予境內投資人。
七、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本令發布前已辦理第一點證券業務者,除已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取得兼營該項業務之許可者外,應於本令發布實施起六個月內補正申請。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本令發布前,其交易對象未符本規定且已辦理之交易仍存續者,得依原條件繼續辦理至到期日。
八、 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