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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單元提供本局主管發布之行政函釋資訊
序號 發文日期 發文單位 訊息摘要
421. 100.04.28 信用合作社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中央銀行九十七年十月七日金管銀(三)字第○九七○○三九六七○○號、台財庫字第○九七○三五一五四八○號、台央業字第○九七○○四八二六八○號「訂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要保機構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整,自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令,因施行期間已屆滿,當然廢止。特此公告。
422. 100.04.18 法規制度組 所詢有關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423. 100.04.08 信用合作社組 銀行業辦理各項貸款之利率調整,如係由政府依相關法令決定者,其利率調整之通知,不適用本會99年12月14日金管銀合字第09900482061號函規定。惟仍應儘量採用各種方式告知消費者知悉,請轉知各會員機構查照辦理。
424. 100.03.31 法規制度組 釋示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1、13條規定辦理同業往來進口融資墊款業務之適法性要件,請 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
425. 100.03.29 信託票券組 有關信用卡與現金卡之網路及電話簡訊廣告規範,請轉知所屬會員機構辦理,請 查照。
426. 100.03.23 本國銀行組 為配合中央銀行修正之「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自100年2月1日生效,財政部金融局90年5月16日台融局(二)字第90739354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427. 100.03.21 法規制度組 臺灣地區銀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申請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兩岸金融業務經本會核准者,後續如有新增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擬辦理業經本會核准之業務,可逕行辦理,毋須再向本會提出申請,惟仍應遵守該辦法第12條有關授信對象及限額之規定,請 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
428. 100.03.21 本國銀行組 有關貴會就銀行以自行名義開立專戶,供未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使用,而造成防制洗錢漏洞,對銀行設立該等專戶之必要性或相關使用規範之研議結果乙案,請轉知會員銀行依所建議之內容訂立嚴謹之專戶使用規範及管理機制,並加強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以防制洗錢,請查照。
429. 100.03.10 法規制度組 關於我國銀行香港分行辦理人民幣業務事宜,請轉知會員機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430. 100.02.22 法規制度組 關於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買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所發行涉及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於依規定提董事會重度決議時之提案方式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並查照轉知會員機構。